虽然国家行为没有将国家治理权力应用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也没有因自己的行为在导致职务犯罪过程中同时致使国家犯罪的产生,但是,由于国家行为主体在执行国家治理权力的过程中,特权思想严重,自认为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治理权力,自视为有别于其它公民,高人一等,拥权自重,不好好行使国家治理权力,而国家赋予的治理权利当作提高身价的资本;不仅不合法、公正、合理行使国家治理权,反而以为自己是国家行为主体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将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更在国家治理过程中,违背国家行为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法律精神,将国家治理权力和国家治理责任视为自己可以随意控制的特权资本,对国家治理秩序造成破坏,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国家行为主体的法治观念淡薄。法治与人治的本质区别在于法律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作用,法治必须从根本上在国家治理过程中杜绝法律被恣意玩弄的现象。国家行为主体本身没有国家治理权力,国家行为主体之所以可以代表国家进行国家治理行为,这是由于法律授权的结果。但是,法律在赋予国家行为主体一定的国家治理权力的同时,也对国家行为主体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依据、过程、程序、规则、效果等进行了规定。国家行为不仅要行使国家治理权力,更要依法行使国家治理权力,这是国家治理法治状态的根本要求。因此,国家行为主体行使国家治理权力必须以法治作为行为的根本指南,从思想上、从行动上严格遵守法治规则。
但是,在国家治理实践中, 不少国家行为主体缺乏法治观念,缺乏行为遵守法律的客观表现,国家治理权力行使过程中容易脱离法律约束而被滥用。有权力就必须权力行使的依据,就有国家行为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而国家治理权力一旦脱离法律的约束就会被滥用。如果国家行为主体法治观念淡薄,就不会在主观上完全认同国家治理的法治理念,就会在行动中偏离法律轨道。在现在治理实践中,往往出现国家行为主体所具有的国家治理权力越大,国家行为越脱离法律轨道的情况,而这些现象的造成,主要是国家行为主体的法治观念淡薄原因所致。
(三)、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工作方式与国家行为方式不符。尽管法律会对国家行为方式作出原则性要求或详细规定,但由于每个主体的工作会因个人因素而带有不同的特征,而当具体的国家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不相符时,可能导致具体国家行为在法律上失察、失管、失控,可能因此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使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国家行为方式是保障国家行为合法性的必然要求,对违法的国家行为方式应不能予以袒护和纵容,对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工作方式应尽量进行引导以确保国家行为方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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