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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目标与进路选择

  另一方面,审查起诉与出庭公诉职能相分离,增设检察预审程序。检察机关一方面要与侦查机关相互配合,追究犯罪,而另一方面又要制约监督侦查机关,在行使追诉权时保持超然的“中立”地位,这样一个机关在同时履行两个不同的职责,“自己和自己打架”,似乎难免自相矛盾和冲突。因此,笔者主张,在保持现行检察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增设检察预审程序,使审查起诉的职能与出庭公诉的职能相分离。这样一来,行使审查起诉职能的检察官就能够保持中立地位,恪尽职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效制约侦查机关;而另一部份行使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就可以专职出庭公诉,从而摆脱了既要主动追诉又要监督制约侦查的两难境地。
  (三) 公、检二机关关系改革。这是最重要也是最棘手的。笔者考察了
  诸多学者对此问题的主张,并结合笔者本人在检察机关实习时的考察和思考,提出以下看法。我们可以将公、检二机关的关系划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予以考察:
  (1) 检察监督侦查——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前。具体来讲,首先,要
  限制和优化检察机关侦查权能,强化检察监督职能。要真正建立公、检二机关分工负责,就必须对我国现行的侦查机制进行调整,尽量使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限制和优化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使其仅在严格的条件下行使“非常侦查权”,从而让检察机关把更多的精力和资源使用在制约与监督职能上。其次,对侦查程序全程监控,建立公安机关立、结、撤案检察批准的法律制度。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从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包括撤消案件)的过程都是出于独立的和封闭的状态,检察虽然作为监督机关但是却无从了解公安机关的上述情况,使得侦查过程基本处于失控状态,检察监督成为一种“无意义的空气振动”。<5>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必须通过修改刑诉法,增加有关公安机关侦查罪案信息、立案侦查和撤消案件必须向检察机关报请批准的规定,并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使检察监督落到实处。
  (2) 检察引导侦查——逮捕后审查起诉之前。逮捕是一种非常严厉
  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不仅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更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前已述及)。然而,我国的实践却是,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机关就停止了对案件的侦查,等侦查期限届满又将申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材料几乎原封不动的移交审查起诉部门,致使案件的侦查工作毫无进展。这种“捕后不查”现象的普遍存在,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办案质量,另一方面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此必须予以改变。笔者认为妥当的做法便是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捕后侦查进行指令性的引导。比如有学者提出的,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的同时列出《继续侦查提纲》,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指导意见,使公安机关有明确的规则目标。另外,对于一些提请逮捕时已经基本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一个较短的但合理的时间内报请审查起诉。这样既可以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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