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改革我国检警关系的进路
明确了检警关系改革的原则,我们就可以寻找出一条改革的进路。在综合比较分析诸多专家学者的改革方案后,结合笔者自身的理论和实践所得,笔者认为改革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应该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 公安机关内部改革。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公安机
关具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双重性质:就行政职能而言,主要是社会治安管理,就司法职能而言,主要是刑事案件(除少数由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以外)的侦查。在这两种职能中,治安管理是目的,刑事侦查是手段,因而公安机关内部的治安管理职能对刑事侦查职能形成强大的压力和牵制。“在这种体制下,综合治理难以落到实处,‘严打’成为法宝。”<4>因此,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应当分离,也就是治安警察与司法警察分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去之后,并不是按照主张“检警一体化”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直接划归检察机关统一领导 ,而是仿照反走私警察接受公安机关与海关双重领导那样接受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这样既不会损害司法警察侦查犯罪的能力,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其进行领导和监督。当然,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下,这一方案的可行性极小,虽然它的价值重大。所以,实行一重领导一重监督体制更为合理。即治安警察与司法警察相分离,但强调监督落到实处,公安侦查活动由其上级机关领导,但是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
(二) 检察机关内部改革。 一方面,监督权和控诉权相分离,
实行检察监督令状制度。我国检察机关同时拥有逮捕权和控诉权。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没有问题,但是主张“检警一体化”的学者提出撤销检察机关的逮捕权,引入西方国家的司法令状制度。但是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从正当程序角度,设立逮捕权是为了保障人身自由权;从控制犯罪的角度,逮捕措施是作为保障刑事诉讼过程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而存在的。一个机关是否应该具有逮捕权,关键在于这个机关能否实现上述两个职能。由于我国宪政制度不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在我国的司法体制内,检察机关是诉讼监督的最主要的职能部门。因此,行使逮捕权是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再者,前已述及,由于公安机关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巨大危险性,检查机关行使逮捕权以对其进行制约又是必须的。因此,我们应该加强检查机关的逮捕权,而不是撤销。但是,我们看到,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在逮捕权的行使尚远未体现
宪法和刑诉法所赋予的司法审查的法治价值,在制度层面和理念层面又把逮捕权仅仅视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忽视了其保障人权的首要的价值。所以,笔者认为应该保留检查机关的逮捕权,捕诉分离,实行检察监督令状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将现在的起诉部门的检察官分为检察事务官和主控检察官,二者又有不同的分工:检察事务官主要面对侦查,对侦查起到强有力的制约;主诉检察官主要面对法庭,在庭审中形成与辩方强有力的对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