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检警一体化”摒弃了先进侦查程序诉讼构造理念。在审视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时,有的学者总是希望把检察机关作为侦辩双方对抗关系中的“裁判方”,使审前程序形成类似庭审程序中三角结构中的“小三角”。 由此可见,要尊重和追求先进刑事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构造理论,必须使检察机关在身前程序中保持应有的“张力”。在当前我国侦查权比较强大,人权保障机制相对薄弱,整个审前程序缺乏司法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实行“检警一体化”,将本应处于监督地位的检察机关推向侦查机关,无疑在客观上进一步恶化了被追诉人的劣势地位,是对先进侦查程序构造理念的摒弃。<6>
第三、“检警一体化”将检警关系定位于领导和指挥的关系在实践中是不可取的。首先,检警两机关有着不同的隶属关系,检察机关很难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领导和指挥。其次,检察官和刑事警察各有所长,检察官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和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而刑事警察则在侦查技术和侦查经验上比较丰富。由于检察官缺乏犯罪侦查方面的训练,并不擅长侦查,因此由检察官对侦查工作发布指令是不适当的。
第四、实行“检警一体化”,侦查权与检察权完全融合,也自然会使本就十分脆弱的相互制约机制归于消亡,这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就必然会导致失去了检察监督的警察职权过度膨胀,也就必然会导致权力滥用,产生司法腐败。这既违背了现代司法的价值取向,也违背了设立检察制度的初衷。
第五、“检警一体化”不符合我国国情,是对我国长期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否定。从实践的角度看,主张“检警一体化”的观点主要是出于对我国现行检警合力不够、张力过大,影响追诉效率而反对现行检警关系模式。其实,我国的刑事犯罪案破案率和公诉案件的有罪判决率之高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都是很少见的。我国公检两机关的配合效率在世界各国也是少见的。我国公安机关侦查资源方面的优势也是十分明显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首先要解决的是加强的公安侦查机关的司法制约和监督,加强审前程序特别是在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可见,我们不仅不能实施“检警一体化”,而且应当在明确检警两者职能分工的前提下,加强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制约和监督,以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双赢。
【参考文献】<1>崔成有 《侦诉职能关系优化新论》[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005,No.2 第69-70页
<2>孙飞、尹志刚《检察引导侦查:建立新型合理的检警关系》[J]当代法学,2001年11期,第6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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