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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警关系之现状研究

  (3) 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公安机关不采纳检察意见或建议的惩戒
  后果,缺乏强制执行力。例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些证据时,如果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认为不必要就可以不收集该证据,造成一些案件无法起诉。这样既纵容了犯罪,又浪费了司法资源。立案监督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果公安机关坚持认为不应该立案,即使检察机关发出《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也可以不予立案,并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的惩戒后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必然显得苍白无力。
  第三、 从司法实践的纬度
  从实践效果来看,我国现行的检警分立制约模式已经在实践中引起了严重的机制冲突,即“检警冲突”,造成诉讼关系的不顺以及检警关系的不畅。这突出表现在:
  (1) 侦、控职能的本质同一性,使检、 警两者重配合而轻制约。
  目前,我国的司法监督权和控诉权都由检察机关行使,其中控诉权作为国家追诉权的一部分与侦查权具有本质同一性。也就是说,检查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时,却又与公安机关一起围绕着一个共同的目的——追究犯罪——而运转,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更多的时候是想方设法与公安机关保持配合,以共同追究犯罪,而不是更好的监督公安机关的行为。
  (2) 侦查与控诉衔接不当,导致公诉的效益不高、效率低下。刑
  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更快发现、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依法起诉,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提供前提,为审判程序的运作做准备”。[5]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与起诉活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公诉做准备,保证公诉人在法庭上获得成功,顺利实现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权。因此,只有以实现公诉为目的为指向,侦查活动才能有的放矢,只有侦查活动与公诉目标实现内在契合,侦查与起诉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这样的审前程序才是优良的。然而,我国检警关系模式将侦查和起诉划分为两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从而造成审前诉讼程序的整体断裂,导致国家职能的分解和消弭。在这种结构下,有限的司法资源因程序的重复开展而反复浪费,效率十分低下。
  (3) 检警分立制约导致双方“扯皮”、“内耗”,减损了检控职能。
  由于我国检警分立制约模式的基本特点是检警关系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因此,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力度有限,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甚至双方“扯皮”、“内耗”。比如,就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就应该立案。但是在实践中,在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却仍是不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方法来消极应付,使检察院的这一权利虚置或落空。这必然导致检控能力的受损和下降。面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却受制于分立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而束手无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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