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警关系之现状研究
朱伟
【关键词】检警关系,诉讼法理,立法,司法
【全文】
(一) 检警关系概述
本文所谓的“检警关系”从实然层面讲就是公诉权和侦查权的关系。 依照《刑事诉讼词典》的解释,所谓“侦查权”就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人,以及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权力”,“侦查权是国家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侦查权一般是由警察行使,这是由他们的特征决定的,警察是国家的暴力机关,他的天然使命就是维护社会的秩序,依次也适用于追究犯罪、搜集证据和抓捕犯罪嫌疑人。所谓“公诉权”,同一部字典的解释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指专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的权利,再我国就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其职责时所享用的权力”。它主要包括法律监督权,提起公诉权等等。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都有所提高,以及人们对警察滥用职权的担忧,导致了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分离,因此,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区分是必要的,但理顺其中的关系也是必要的。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作为追诉犯罪的主体,其中警察主要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对前者要求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和提起公诉。二者的工作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如何正确处理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关系,对于国家追诉权的正确行使,从而刑事程序更加更加合理、有效的运作,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以及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检警关系现状
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无论是现行
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典,都在总则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确保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而且该原则还被
宪法确认为一项公认的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这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在我国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确立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替代。互相配合是指三机关应该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互相制约是指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还要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进行纠正,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1]所以长期以来,我国便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调整我国检警关系的指导性准则。在此基础上,我国形成了一种以检警制约为特征的检警关系模式。这一关系模式依赖于两个理论支点:一是检警分立。即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侦查权的主体,两者在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权限上,是分工负责的关系,公安机关负责大部分案件的侦查,只是有些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不利时才有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来侦查,而不存在谁服从谁、谁辅助谁的主从关系。 二是检警制约。即在检警分离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双向制约,不仅检察院有权制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可以反向制约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