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而言之,“租赁权物权化”的学说由于其内在的缺陷,不容易使人完全信服,人们在仔细研究此学说后,多少觉得它有些牵强附会。所以,我们应当适时归还租赁权物权性的本质,这样做,只是正本清源。
(一) 结语
以“买卖不破租赁”为主要依据而得出的所谓债权物权化的结论是不成立的。不动产租赁权是对不动产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物权范畴。无论是从学说发展和立法实践方面,还是从不动产租赁权在对抗力、长期性、保护方法等方而,都能说明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性质。各国民法理论以及民事立法实践也都认定不动产租赁权具有物权性。房屋与土地作为不动产不仅具有财产性而且关系到承租人生存权,有必要在法律上赋予不动产租赁权物权的性质,增强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认为,立法上确认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法的目的在于,确保土地承租人(土地投资人)投资能够顺利收回,发挥土地利用价值以促进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从而维持社会经济发展关系的稳定。
另外,将不动产租赁权构造成物权,符合现代不动产租赁法律制度保护承租人的立法理念,并且可以增加不动产租赁权的流转,促进不动产社会利用率。特别是在我国,对于土地房屋不动产租赁权的法律性质进行深人探讨,对于进一步认识物权、债权的本质,对于如何构建中国特色的物权法体系,对于正确地处理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租赁具体案件中有关法律关系效力和权利保护问题,都具有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
总之,债权和物权之间的界限并非已经模糊不清,债权物权化也并非是事实。我们必须本着严谨求实的态度,运用科学有效的方法探究事物本质,还原事物原貌,以推动理论和实践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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