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判断涉嫌侵权物是否落入权利人的权利要求范围的方法即:进行特征分析,也就是说,将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若干必要技术特征与侵权物逐一比较。因为在权利要求书中的诸多权利要求中,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最宽,因此在进行侵权比较时只需考察侵权物是否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即可。[4]
一般来说,判断被告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可以适用“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和“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等。全面覆盖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则落入了权利人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由于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为封闭式,假设权利要求的内容为“A+B+C”,而被控侵权的产品组分不仅包括“A、B、C”,而且还含有另一种组分 D ,则不论增加的组分D本身或者组分D于其他组分相结合产生的功能或效果如何,被控侵权均不成立。[5]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封闭式组合物,而被控侵权产品Y801H19铝铜合金箔与专利产品相比较 “钛”含量明显偏多,即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在组分含量即“钛”含量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按照“全面覆盖原则”被告侵权不成立。
4、 等同原则判定组合物发明专利侵权:
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经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谓“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经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其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得到的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的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中锰的含量范围为0.1-0.3%,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锰含量为0.086%,在原告专利所要求的范围之外。对这一特征,鉴定报告的结论认为,锰的加入主要是使合金表面生成均匀的蚀孔,同时提高合金的强度,被告华源公司产品锰含量的降低不会导致产品意外效果的发生,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该种特征的替代作用。因此,该特征与原告专利特征等同。因此,按照“等同原则”可以判定,锰的含量差异虽然存在并且在字面上看并不相同,但是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显然,如果按照“等同原则”的理论,被控侵权产品Y801H19铝铜合金箔在“锰”组分的含量差异下,侵权事实已经成立,然而,判定专利侵权的基本原则不能“生搬硬套”,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该案的情况,虽然在“锰”组分上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特征,但是在“钛”组分的含量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显然已经自成体系,具有其自己的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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