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治理行为责任性原则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所进行的国家治理行为的监督问题。国家治理行为要实现责任,不能仅仅依靠于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的自觉性行为,还必须对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进行强有力的监督。通过建立和完善立法、司法、行政、社会公众、新闻、公民的监督渠道,通过立体监督体系的监督作用保障国家治理行为责任性进行。由于国家治理权力通过具体的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来运行,鉴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权力不可避免地带有膨胀的私欲。如果没有相应的责任运行与监督机制,就可能导致国家治理权力被滥用或怠用,就不可能实现国家治理行为的责任性。
甚至长期以来,一些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片面地认为国家治理权力就是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代表国家单向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进行的行使国家权力的管理行为,只约束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把对权力的行使当作国家治理权力的唯一方式,完全忽略了国家治理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轻视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肆意破坏国家治理秩序,官僚主义、腐败现象严重,这是根本错误的。国家治理权力与责任是统一的,有多大的治理权力,就应当承担多大的治理责任,有权必有责。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行使国家治理权力时应当受到监督,违法就要追究,行使权力就要尽责。要建设文明、法治、和谐的国家,必须倡导责任性的国家治理行为。
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所进行的国家治理行为必须打破一个观念,不要只认为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所进行的国家治理行为具有当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更不要认为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所进行的国家治理行为主体只是对法律、领导的指示和要求的简单地执行和落实,而更要注重于国家治理行为是否合乎法定程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的要求,是否符合公民的愿望和利益,是否符合国家对于国家治理行为行使的法律效果。国家治理行为的责任性,不仅要承担起本应承担的对内国家治理责任,治理好对内的国家事务,时时刻刻把公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真真实实地实现国家治理的效果,同时还要履行必须承担的国际责任和义务,积极地参与国际事务,加强同其它国家在各个领域的国际合作,在捍卫国家利益和尊严的基础上,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在国际事务中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国家治理行为责任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所进行的国家治理行为必须建立在高绩效基础上,注重国家治理行为的实际治理价值和实际治理效果。在中国,那些认为只要不贪污、不受贿、不违法犯罪就不会出问题的思想曾经相当流行,对于国家赋予其履行的国家治理职责漠不关心,毫不负责,不上班或上班时间看报纸、喝茶、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擅离岗位、办事拖拉、“一杯茶一支烟,一张报纸看半天”,工作效率极端低下,工作极不负责任,严重影响了国家形象,破坏了国家公共权力运用的积极意义。国家治理行为不仅要符合国家治理的法治原则,还要切实关注国家治理行为的及时性和效率,要符合国家治理行为的责任原则,重视国家治理行为的过程与国家治理行为结果之间的关系,重视公民对于国家治理行为的满意度;要在确保治理行为合法进行的基础上,减少国家治理成本,减轻公民的负担,精简机构,转变政府职能,精干人员,简化流程和手续,建立高效、协调、责任的国家治理行为机制,实现国家治理权力对国家事务治理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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