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产生和其他犯罪一样,都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国家治理权力的产生和行使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共同需要,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使一般都是通过具体的个人得以最终执行和实现,不可避免地受到个人因素及社会因素的多面影响。在每个人都能保证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遵守国家对于治理行为行使的法律规则前提下,国家治理权力能得到合乎法律和国家要求的运用,也就没有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产生的土壤。然而,由于生产力的高速发展,生产关系的发展未必能够满足国家治理权力的运用完全适合人类发展需求。如果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国家治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国家公共权力缺乏科学的介入方式、体系,国家治理水平的提高与生产力的发展不相匹配,国家治理权力就可能存在权力制约和权力监督的真空。而此时,一旦国家公职人员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为偏离了法律的轨道,或者国家对公职人员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为失去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个人的意志无所制约地轻易进入国家治理权力行使的过程,不断排斥法律规范在行使国家治理权利行使过程中的规范作用,那么此时国家公职人员就有有可能滥用国家治理权力,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国家治理权力,或者利用国家治理权力谋取私利,这样,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的就不可避免了,不仅是国家公职人员由于个人原因产生职务犯罪,也因为现有的国家权力行使体制不得不让国家公职人员去职务犯罪。
一、国家犯罪与国家公职人员犯罪的区别
尽管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也是对国家治理秩序的破坏,也是在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过程中的犯罪,但国家家犯罪与国家公职人员犯罪是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属于不同的犯罪范畴,二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
第一,从犯罪的主体来看,国家犯罪的行为主体与国家公职人员犯罪的主体存在着范围上的本质差异。
国家犯罪,首要特征是国家犯罪的主体特殊。国家犯罪主体必须首先是国家行为主体,因此,不是国家行为主体不可能成为国家犯罪的主体。但是,国家行为主体并不一定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主体,所以,从国家犯罪主体的角度来看,国家犯罪的主体范围远大于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主体的范围。一般说来,国家公职人员理论上一定是犯罪主体的可能范围,而国家犯罪行为主体不一定是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主体。
国家犯罪的实质主体是国家,是唯一的,而国家犯罪行为主体主要由机构和个人组成,并且,机构型国家犯罪行为主体比个人型国家犯罪行为主体的范围要大。从广义上的国家犯罪行为主体来说,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政府各级职能部门、法院系统、检察系统、立法系统等等都是国家犯罪的理论机构行为主体,而这些国家机构大部分都不可能构成国家公职人员犯罪的主体;尽管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中有些单位犯罪主体,但这些单位犯罪主体的内涵是狭窄的,远不如国家犯罪机构型主体广泛。同时,在国家犯罪的个人犯罪行为主体上,国家犯罪行为主体的个人型主体比国家公职人员犯罪的主体范围要严格,国家犯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管理国家事务的实际治理权力;国家公职人员犯罪的主体范围要大得多,一些不具有管理国家事务的职权、不是国家治理权力的承载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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