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过失是
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时候才负刑事责任。犯罪过失,是指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性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一样,行为主体的过失主观状态并不必然影响到国家犯罪的成立,犯罪过失不是国家犯罪的必备主观方面。在实践中,很容易将应当预见国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的结果,但因为国家行为主体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现象而将犯罪过失归结为国家犯罪的必备主观要件,这是错误的。与犯罪故意一样,国家治理过程中的犯罪过失都是国家行为具体主体的主观意思,不能从国家治理的高度去影响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因此都是国家犯罪的非必要主观因素。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通过自己或他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只有直接故意,才能具有犯罪目的;犯罪动机,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是能犯罪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都不是国家犯罪的必备主观要件。从另一方面说,如果将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纳入到国家犯罪的主观构成中,那么,所有的国家犯罪行为都将因为目的或动机缺乏而规避法律责任,国家犯罪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基础。因为,国家犯罪的研究前提是国家治理权力和国家治理行为的当然正义特征,排除了国家从目的和动机上的不法或不当性。相反,如果国家在国家治理的目的和动机上就不具备建立和维护适应国情与文明发展特点相一致的国家治理秩序,或者在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治理理念上就从目的和动机方面将保护的基本法则导入到限制、剥夺或自由干涉方向。此时,所有的国家行为都失去了评价的方向和依据,失去了行为规则,无所谓合法、合理、正义的国家行为,国家犯罪就从根本上失去了理论支持,国家犯罪学也就成了无稽之谈。
三、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国家行为主体对自己国家治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的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两大类: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国家行为主体对自己所进行的国家治理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比如,某种国家治理行为并不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而行为人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构成了国家犯罪;国家行为主体认为某种国家治理行为并不构成国家犯罪,但实际上却是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而被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国家行为主体对自己的国家治理行为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比如,国家行为主体对自己所进行的国家治理行为和治理对象的性质上的认识错误。 在国家犯罪学上,法律上的认知错误不是国家犯罪的构成要素,国家行为主体在法律上是否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国家犯罪的成立;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也不是阻碍国家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法律上认识错误也不是不成立国家犯罪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