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危害行为必然产生危害后果,鉴于国家行为的特殊性和对国家、公民的重要意义,国家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具有与其它一般刑事犯罪行为所不同的危害特点。大体说来,国家犯罪行为的 危害后果主要有二类,一是对国家治理秩序的损害,破坏国家治理的正常秩序或正当秩序,将本应正常的国家治理秩序导入到不符法律规定或法律精神的途径,破坏国家治理的权威和理性;二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国家行为不法或不当介入到公民私权利的范畴,负面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并运用国家治理权力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进行不法或不当干涉、限制、剥夺,以实际的国家治理行为剥夺公民的法律权利。国家犯罪的危害后果表现形式由于犯罪行为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多样性结合,更由于犯罪客体的抽象性,使国家犯罪的危害后果不仅可能体现为以直接的数量、重量、状态或价值计量出来的物质性危害后果,也可能体现为无形的、抽象的、不能计量的非物质性危害后果。
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还必须具备国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成立,就不会构成国家犯罪。国家治理秩序被破坏或公民合法权益被侵害是由特定的国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而不论这种国家犯罪行为是通过作为方式抑或非作为方式实施的。国家犯罪行为与国家犯罪行为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具体的,也是相对的、复杂的。国家犯罪行为是造成危害后果的客观原因,危害结果的产生必须发生在作为原因条件的国家犯罪行为之后,国家犯罪行为对危害后果的产生具有决定意义,没有国家犯罪行为就没有对应的危害后果,正因为在国家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下才产生特定的危害后果,二者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尽管任何国家犯罪行为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采取特定的手段或方法实施的,但是,国家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只是国家犯罪行为中某些特殊行为的要件,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时间、地点和方法才是划分特定国家犯罪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对于大部分国家犯罪来说,并没有对于时间、地点和方法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国家行为是否发生在特定时间、地点等条件不是国家犯罪的决定因素,不对国家犯罪的定性产生决定性影响。
一、国家犯罪主体
刑事法学认为,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个人或单位;依法成立犯罪主体,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自然人可以成为各种犯罪的主体,单位只能成为特定犯罪的主体。按一般法学理论,法律是国家制定并通过国家强制力由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负有对违法犯罪进行查处、追诉、惩罚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即使国家行为构成了某些犯罪,也享有国家豁免权而不受法律追究,因此,在传统国内法和法律理念中,国家不可能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
在国家犯罪学上,国家犯罪具有必然性,国家是国家犯罪的唯一主体。当然,国家犯罪是由国家行为引起,国家行为是构成国家犯罪的必要客观条件,但是,国家行为是由国家行为主体(主要指国家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具体进行,那么,是不是具体的国家行为主体如国家机关就是国家犯罪主体呢?回答是否定的。以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作人员为主的国家行为主体虽然是国家治理的直接实施人,但是,国家行为主体的行为并不能受他们本身意志的自由控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国家行为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一切国家治理行为,个人的自由意志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对于国家行为主体来说,最大的责任在于将法律预先设定的法律权力和义务通过自己的行为表露出来并现实地运用于国家事务,但是却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作出与法律不相符的行为;所以,虽然国家行为主体是国家治理权力的实际实施者,但对于国家行为主体本身来说,如果严格在按法律规定进行国家治理的时候仍然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个结果并不是仅仅作为国家治理行为的实施者所能控制;如果国家行为主体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国家治理,而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由于个体原因导致国家行为偏离了法律轨道并构成国家犯罪,那么此时就其个人来说,其本人可能构成了由普通
刑法调整的职务犯罪,对于其行为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后果则由于缺乏犯罪构成的其它要件而只能由国家承担,对于负有监控责任的国家行为主体来说,对于监控不力所造成的国家秩序破坏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国家才是国家犯罪的唯一主体,国家行为主体并不承担由于国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国家行为主体与国家犯罪主体分离,这是国家犯罪学的重要特征,就法律责任承担与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说,这也是国家犯罪学的独有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