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时代有关犯罪的观点都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东西,都具有时代性、历史性,因此对于犯罪的概念必须要以历史的、辨证的眼光看待,必须根据犯罪学说产生的时代,结合当时代的人文特点、环境和国家治理的需要予以综合考量,以发展的眼光去看待犯罪在不同时代或不同国家的涵义,将犯罪学视为一个 逐步完善的过程,在熟悉一个时代、一个时代的公民、一个时代的文明的基础上去正确分析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犯罪概念的利弊与得失。
国家犯罪学是建立在犯罪学的系统研究基础上,是犯罪学的分支法律部门,是对犯罪学研究领域的重要开拓,极大地丰富了犯罪学研究的内容,标志着犯罪学研究对象及视野的重要转变,是犯罪学发展的里程碑!但是,由于犯罪学对犯罪概念的滞后研究,必将影响到人们对国家犯罪学的理解,对国家犯罪学的理论研究及体系建立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人类认识由于自己所生活的时代社会物质存在方式的差异,由于当时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能力的水平的差异,也由于本人的知识结构、文化素质的限制,人的认识都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人类认识事物的能力、剖析社会的能力、认识和管理、改造世界的能力是不断提高的。由于人类意识力的层次差异以及人们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因而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中人们之间,同一时代、不同国家对国家犯罪的认识也必然出现种种分歧,这是国家犯罪学学科发展的必然趋势。
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都必然经历从浅入深,从简单发展到完善。何况,法律作为与国家治理紧密关联的学科,作为对国家治理行为的深度研究,更带有与其它学科发展所不具有的种种约束。比如说,国家犯罪是不是自国家产生以后就存在?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国家适应于人类共同生存与发展需要而产生,国家行为与公民合法权益之间具有法定的行为界限,各有行为规则;国家必须承担起国家治理责任,一旦国家行为偏离了国家治理规则,破坏了国家治理秩序,就构成了国家犯罪。国家产生后,首先是将人类行为导入到有序状态,而过到这个目的,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使必然要形成秩序,并与国家秩序整合形成国家治理秩序,这就成为国家治理权力必须遵循的规则。在任何历史时代,国家治理秩序是必然存在的,而破坏国家治理秩序的国家行为也是客观存在的,这就是说,国家产生后存在国家犯罪的现象是必然的,而不在于国家治理是法治或人治。既然国家犯罪客观存在于国家产生后的人类文明史,但认识到国家行为可能构成国家犯罪这一客观规律却受到了人类文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能力的极大限制,在本书之前,并没有系统的国家犯罪理论出现!
三、犯罪学上的犯罪与
刑法上犯罪的关系
关于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典是这样规定的: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家财产或者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以此为基础,制定了适合现阶段国家治理需要的刑事法律体系。
以中国
刑法为例,一般说来,一国法律制度体系内,刑法学上的犯罪都基本以刑事实体法规范为出发点并反之成为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理论依据和前提,刑法学上的犯罪都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都是刑法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的
刑法理论,刑法学上的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那么从行为个体的角度出发,只要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行为符合了以上特征下的犯罪构成,就是
刑法上的犯罪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因此,
刑法上对于犯罪概念的界定并不仅是对于一切危害社会行为的研究,更多的意义在于国家治理中有利于判断罪与非罪,有利于定罪量刑,使法院的判决有据,使公民行为有度。
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并没有具体告诉人们什么是要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国家治理、刑事判决的依据,而是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标准,将犯罪视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以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为基本依据将犯罪定义为一切对社会的有害行为,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否与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相符合或冲突。因此,犯罪学上的犯罪内涵与外延均大于刑法学上关于犯罪的规定,不仅包括了
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了一般的违法行为。犯罪学对于犯罪的研究范围除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外,还包括了大量的一般违法行为,这些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可能不会得到任何法律责任追究,但是,由于犯罪学对于犯罪的研究立足对社会有害原则,不仅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被纳入到研究的范围,由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危害到了社会公共秩序或国家治理秩序,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也将一般的违法行为列入犯罪学研究的课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