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局面的形成,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犯罪学的发展,但由于研究力量的过分分散,研究成果过于繁杂,缺乏有力的主流引导,从另一方面也束缚了犯罪学发展的空间,阻碍了犯罪学研究方向的明朗,拖缓了犯罪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程,这对一门学科的成熟和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并且影响到现在。由于犯罪学学科研究的局限性,学者们对犯罪的研究水平限制,到目前为止,尚未有一个明确的犯罪概念能够被学者们和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这种现象,严重地影响了犯罪学的未来发展和学科成熟,也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更不利于世界各国公民人权的同等、充分享有和保护。
存在对犯罪概念的多种理解,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犯罪学的曲折发展历程,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犯罪的认识是在摸索中前进的,这与法律学科的发展规律是一致的。首先,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法律作为人类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必将受到社会物质存在的制约。法律思想的产生与发展,法律学科的建立与完善,都与法律思想产生和法律学科建立时的社会文明整体发展状况紧密相关,与不同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差异相关。虽然历史上会出现一些思想适当超前的思想家,也出现过法律思想适当超脱当时社会发展状况约束的现象,但从整体上说,法律思想,特别是与国家治理,抑或说与国家治理权力行使相关的法律思想,要想超脱当时社会整体文明状况是非常困难的。
在人类历史的不同发展阶段,在不同地域、不同历史、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国家或地区,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区域,也会分别形成自己的犯罪观,形成与自己社会文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犯罪学体系,这非常是正常的。法律主要在法律思想家影响下创立,而法律思想家只不过是当时民众、社会法律思想的集成者,当然很难脱离当时社会主流思想的桎锢;同时,由于导致犯罪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种的,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复杂、多变的,社会生存、生活的条件也是不同的,不同的犯罪由于不同主体的主客观条件与社会存在的交合复杂性,致使一个犯罪行为产生并不仅仅受当时的社会物质存在方式制约,同时也受当时的国家治理方式,人们对于犯罪的主流思想的影响。一个犯罪行为,在某个历史阶段并不认为此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并不作为犯罪行为看待,甚至还可能具有社会功益性而被提倡,但到了另一个历史时期却可能被界定为犯罪。比如,在中国历史的特定时刻,为了保护公民生存利益,曾鼓励公民上山打虎,甚至还表彰过打虎英雄。但事隔几十年,局势发生了变化,老虎不再是国家支持公民捕杀的对象,而是成为禁止公民捕获的国家珍贵保护动物,而公民此时对老虎的捕杀行为成为了国家必须严惩的犯罪行为。
参考并归纳前人对什么是犯罪的种种多样化描述,我们不难得出这么几点结论:一、对什么是犯罪及对犯罪学的体系研究,在人类法律史上从没有间断过,人们,特别是法律思想家为提示犯罪的真谛,孜孜追求并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二、关于什么是犯罪在历史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权威性观点,对犯罪概念的不一致理解,直接引发了犯罪学术研究机构和学者之间,学术研究机构、学者与司法实践机构、人员之间的理论冲突,并在冲突中逐渐磨合;三、对什么是犯罪观念的不统一,并没有影响刑法学对破坏国家或社会管理秩序的惩罚,并没有影响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惩罚,因此,犯罪学对犯罪的研究与
刑法对犯罪的研究是有差异的,在国家治理中所起的作用是有差别的。一般说来,在特定历史阶段,为了适用国家治理需要的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是相当明确的,明明白白地告知了公民什么行为可为,什么行为不可为,人们可通过
刑法对犯罪的描述可清晰也知道什么是不可为的犯罪行为,什么是公民可为而不被国家制裁或惩处的行为。犯罪学的犯罪并不都是不可为的
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可能比犯罪学中规定的要多,也可以比犯罪学中规定的要少,主要根据国家治理的需要。而犯罪学不同,由于犯罪学的研究并不以国家治理需要为准则,因此,范围与种类是与
刑法大有出入的。比如,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将犯罪认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
刑法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已成为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通说。公民可以通过对我国刑法的学习,明白在我国现阶段什么行为是犯罪,但是人们不能通过目前对我国犯罪学的学习就清楚我国刑法是怎么规定犯罪的,更不能通过犯罪学的研究和学习就知道在我国目前什么行为可为,什么是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