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担保法》中保证立法的冲突以及立法建议

  问题4:司法解释第36条:关于“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此规定中也存在着缺陷,表现在:一是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有三个,即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以及债务人认诺;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担保法》第25条第2款),那么假如在一般保证中,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只是向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认诺,那么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则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第36条此规定则发生中断,显然存在冲突,因此司法解释该规定太笼统;其二根据此规定,则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日起,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就中断了,显然不合逻辑,因为根据《担保法》第25条以及司法解释第34条结合本人上述在问题3中的理解,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该是从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算,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或申请仲裁时,才刚刚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判决或仲裁还没做出,所以此时根本不可能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既然如此又何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呢?
  二. 问题的解决以及立法的建议
  通过上述的分析,本人认为为了使我们在是司法实践中更加公平公正的处理关于保证的案件,现就上述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立法的建议,仅供参考:
  1.《担保法》第23条应改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对主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对主合同的变更未非实质性变更的,应当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第25条第2款改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结束,从主合同的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