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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内涵及法律意义新探

  (四)用人单位资格的创制,使劳动权本位思想进一步明确和丰富 
  用人权利能力,表现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内容是使用劳动者、在何范围内使用以及使用劳动者的程度。这几个要素是有机的统一。用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后果通过劳动合同形成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来。任何对权利能力的滥用将可能构成对法律行为的否定和对劳动者劳动权的侵害。而任何对用人权利能力的不正当立法同样构成对劳动权的侵害。因此,用人单位资格创制理念和内容的发展,本身就是对劳动权本位思想的丰富和发展。表现在:第一,用人单位资格是民事主体资格的突破。民事主体资格创制的前提和基础是权利本位,即双方平等自愿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用人单位资格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权本位,即双方在平等自愿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时,给予劳动者倾斜性保护。因此,用人单位资格中强调用人的义务性。第二,用人单位资格的内涵强调的是用人资格。建立在以用人为劳动关系前提下的法律资格必须具有道德性,以法律规定体现人文关怀。这点构成了劳动法主体人格创造的显著特点。因此,用人单位资格中影响权利能力的要素如劳动者条件、工资水平、劳动安全卫生、社会责任等无不与劳动者人格相联系。第三,不同的用人单位虽应具有不同的用人权利能力,但以劳动权保护为指导思想的资格创制,在许多方面具有共性。就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来看,由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在民事权利能力上差异较大。而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的规定,主要以劳动力人格保护为核心,因此,企业规模的大小,民事法律地位的差异,均不能作为构成用人权利能力差异的主要原因。只有一些个别要素如工资总额、特殊行业的职工编职和招工指标等,对资格的差异性构成原因。因此,用人单位资格的创制,在明确和丰富劳动权本位思想方面,具有同一性和直接性的影响。 
  
  
【注释】  谢德成(1962—) ,陕西省西安市人,法律硕士,西北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王全兴. 劳动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参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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