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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内涵及法律意义新探

  以上分析,并兼采学界观点,可得出,用人单位资格虽建立在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之上,但仍有自己独立的内容。由于两种资格的取得条件和功能有区别,有学者认为应在我国建立用人单位确认制度。[1] ( P120)但就如何建立该项制度以及授予用人单位资格应具有何条件,尚缺乏较深入的研究。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不同。由于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条件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和预先可证性,因此,民事主体资格无论是何种取得方式,均可一次性取得。而用人单位资格的内容则表现在劳动力的使用过程中。没有使用过程,难以证明用人行为能力是否具有客观上的可能性。而且,责任能力也不仅仅以财产作依据。因此,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资格由一系列的特种资格构成。有的资格授予须在民事主体招录职工之前,如劳动安全卫生资格,有的资格则须在履行用工行为的一定时间,如履行社会责任资格以及执行劳动工资标准资格等。而其他影响用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非决定性因素如招工规模、工资总额、职工录用条件等,则可通过劳动监督法来规范。正由于如此,宜将用人单位资格的取得分为完全用人资格和部分用人资格取得两种方式。 
  三、创制“用人单位”的法律意义 
  “用人单位”在劳动法上的创制,为劳动法的主体制度和理论奠定了基础,使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与一般的劳动雇用关系区别开来,赋予了其更深刻的内涵,反映了劳动法的人本精神和人文关怀。其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各点: 
  (一)“用人单位”的创制,明确了我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并成为判断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重要标准之一 
  在以上分析中,我们通过对用人单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指出了用人单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用人单位是指一定条件下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各种性质的企业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狭义的用人单位指各种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就是在以上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用人单位这种“单位”性质界定的特点表现为两方面:一是表现为用工主体的有组织性,从而使这种劳动关系与一般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家庭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相区别;二是恰当地表现为这种主体资格的本质和基本功能是用人方,从而完成了其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构建,排除了国家机关、军队中的公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资格制度,使得劳动法主体建立在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之上,从而保证了劳动关系的安定性。因此,用人单位的范围必须在民事主体的范围之内,任何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均不可能成为用人单位。这是“用人单位”创制的基本和最一般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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