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内涵及法律意义新探
谢德成
【摘要】“用人单位”是我国《
劳动法》创设的法律概念,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独特的内涵和外延。用人单位资格须以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并应在此基础上予以扩张。这一主体内涵具有显明的特色,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劳动关系的本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用人单位”内涵;创制资格;法律意义
【全文】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上的特有概念,也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主体的创设,对于构建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体系,确立
劳动法的部门法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对“用人单位”的研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用人单位”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2) 用人单位资格;(3)“用人单位”创设的法律意义。
一、“用人单位”的内涵与外延
“用人单位”是我国《
劳动法》创设的特有概念,其独特性表现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它只创设于《
劳动法》中。与
劳动法在调整对象上联系较为紧密的民法、
安全生产法、行政法等均未使用此概念;在外国的
劳动法或债法中,也未使用此概念,而采取了“雇主”、“雇用人”等相应概念。这一差别,反映了立法者对本国劳动关系的形式乃至本质的差异性认识。而差异性认识直接导致为概念外延上不同;另一方面,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在构建具有从属性质的劳动关系时,又必然要求其具有相同的职能,因此,“用人单位”与“雇主”在内涵上又具有了同一性。内涵决定外延,世界各国对这一法律概念的外延界定会逐步趋同。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一名以上职工并且向职工支付工资的单位。[1] ( P113)这是对“用人单位”在内涵上的一种界定。它强调了用人单位资格的实质要件,即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
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2]这是对“用人单位”在外延上的一种界定,它强调了“用人单位”,即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因此,对“用人单位”法律概念可通过以上两种定义内容进行理解。但需要注意的是,
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资格的取得并没有规定出规范、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因此,实践中产生了诸多的问题:一是用人单位资格的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究竟包含了哪些内容,是否具有
劳动法上的独立性,二是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容关系;三是,如果具有资格上的包容关系,是否还需要进行专门的资格确认程序? 如果不具有资格上的包容关系,用人单位资格的确立程序应如何设立? “用人单位”概念的内涵在认识上的不统一,决定着它是
劳动法的独立主体还是民事主体的一个代名词或民事主体在
劳动法上的属概念问题。本文将在下面的问题中,将就此作专门研究。“用人单位”在外延上,立法采取了狭义范围和广义范围的规定,即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为狭义范围;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则为广义范围。分析用人单位的范围,并与国外“雇主”范围比较,可得出以下几点认识:首先,“用人单位”所包含的主体人格是法律创制的人格,而不包括自然人格。表明了立法者顺应了劳动关系的高度社会性和从属性这一特征,更多关注了社会组织具有安定性,从而为劳动者权益实现提供保障。其次,“用人单位”所包含的主体人格是法律创制的部分人格。集体所有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军队、公法关系中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均在“用人单位”的范围之外。其三,“用人单位”所包含的主体人格具有立法的过渡性特点。西方各国以及日本、韩国、台湾等
劳动法对“雇主”范围的确定,经过了一个相当长时期的实践和调整,在对这一雇用关系主体的范围确立上,是比较固定的。我国则不同,就农村劳动关系来看,目前并未形成象西方国家那样的现代农业,而且,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主体认定尚存在争论,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流关系尚未建立,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纳入其范围。但公法意义上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却在实质意义的层面上进行改革。针对这种公益法人的特点,改革的目标是多样性的,但就劳动关系的变革来讲,将逐步使其公法主体职能逐步淡化,进而引入私法职能,使其拥有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用人自主权。这种私权特征,为其奠定了作为“用人单位”的基础。正是因为改革尚在进行中,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公、私法人的性质兼顾,才使得这类组织只能在一定条件下成为“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