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早期的判例认为,股东投票协议违法。因为:(1)此种合同预先限制了股东按照最附合公司利益的方式进行投票的权利;(2)此种合同使股东的表决权与股份的所有权发生了分离。[25] 但是后期的判例一般认为股东投票协议是有效的。其认定规则大致如下:(1)股东以股东身份订立的合同,如果没有欺诈小股东的情形或者其他不法目的,且不违反制定法,应当认定为有效;(2)股东投票协议即使构成对制定法的轻微违反,但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和社会公众利益,按照“无损害”的判断标准,也属有效;(3)缔约方是公司全体股东的股东投票协议,虽然不损害股东利益,但如果严重违反了制定法,侵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应当认定无效。[26] 美国有些公司成文法明确规定股东投票协议有效。例如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在其签订的协议中规定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这种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7] 此外美国某些州的
公司法限制了股东投票协议的期限(如最长10年),并要求股东将投票协议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主要办公场所。但是,绝大多数州的
公司法并没有此类限制。[28]
德国《股份法》明确规定拘束表决权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德国法律同时也对此类合同的使用进行了诸多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1)有偿的约束表决权的合同也就是所谓的购买表决权是不符合规定的;[29] 此类合同被民法明确禁止。[30](2)两类表决权拘束合同被禁止:如果合同规定,一个股东必须按公司的指令、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指令进行表决,这类合同无效;如果合同规定,一个股东必须根据附属公司的指令,其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指令进行表决,此类合同无效。[31](3)违反善良风俗限制股东行动自由的协议是非法的。[32](4)任何股东不得接受下列合同义务,即按特定的方式进行表决,使得相关的大会决议根据《股份法》第241条和第243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或者可以撤销的。(5)如果合同有损公司的重要利益,也没有效力。(5)基于重要原因,可以宣布无期限地废除长期约束表决权的合同。[33]
二、对我国的启示
从美、德两国立法和判例上看,现代
公司法倾向于附条件地承认股东投票协议。笔者认为,从合同自由和表达自由的角度分析,投票权如何行使属股东依私法自治原则自由决定的事项,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投票协议应具有效力。但是这种股东投票协议必须以不违背强行法和公序良俗为前提,否则会构成权利的滥用而无效。股东投票协议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如果股东行使表决权时违背投票协议,仅发生违约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行为和投票结果的效力。对于第三人受让处于投票协议约束下的股份,如果他是善意的,在不知道此种约束的情况下,则其不受投票协议的约束。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必要建立股东投票协议公示制度,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就其持有的受投票协议的股票及其转让和受让情况进行信息披露,对于非上市的公司,要求相关股东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将投票协议备置于公司。
由于目前我国《
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投票协议,一旦因此类协议发生争诉,法院不应以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为由拒绝受理此类诉讼。因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行政权力在我国公司内部管理领域已逐渐退出,司法权力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途径,应填补行政权力退出的空白。[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