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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的比较法考察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一致行动人不断暴露出操纵市场、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的问题,2002年10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对上市公司中的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作了规定。《披露办法》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是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14]《收购办法》规定: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一致行动人所持有、控制被收购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量应当合并计算。[15]
  2005年9月,大幅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获得通过。新《证券法》增加了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收购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与强制要约义务的规定。[16] 这里“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的规定应视为对一致行动人的规定,这是对1998年《证券法》仅规定“投资者持有”的突破,表明新《证券法》将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致行动人纳入到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规范之中。新《证券法》从法律层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致行动,大大提高了我国一致行动人法律制度的效力。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给出了一致行动人的定义,但是对于哪些行为属于一致行动的规定却比较抽象和原则,同时也没有明确界定推定一致行动人的范围,这使得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判断一致行动人异常困难。例如,中国证监会《披露办法》关于一致行动人的界定采用了“协议、合作和关联方关系”这三个判断标准,但此处的协议是否需要书面协议,如果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关联方关系,如何判断是否为合作?在“裕兴”与“方正科技”股权之争中,“裕兴”等六企业中只有两家企业有关联方关系,并且它们表示也没有事先达成一致行动的协议。[17] 因此,即使按照在这一事件发生后颁布的《披露办法》,也难以断定“裕兴”等六企业的一致行动人身份。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受制于成文法传统,不可能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通过判例弥补立法的漏洞。因此,我国应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一致行动的合意不限于书面协议,而只要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有合意,即可判定一致行动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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