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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法律定位及重塑

  (一)明确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地位,使其拥有法人财产所有权
  企业法人之所以成为市场经济主体是以财产为基础的,正如前文所述,经营权并不能使企业获得独立人格,因此全民所有制企业要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必须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对其进行重塑,使其获得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惟有如此,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组织体在市场经济中的独立人格才能健全,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人,也才能真正摆脱国家机关的任意干涉。在全民所有制企业重塑为法人过程中,比较理想的方式是国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取得股东地位,通过法人治理结构来控制公司的经营。
  当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非要把所有的企业都改造为规范的公司制这种企业形态,传统的企业形态以及为适应国家特殊需要的企业形态在某些领域、某些行业有其发挥优势的潜力,这样的企业要鼓励其发展。国家在非经营性领域,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由国家直接经营。
  国家设立企业法人或者公司法人之后,也可以不直接经营,而是要么通过债权方式由第三人经营,要么通过物权方式由第三人经营。
  (二)国有资产的保护
  有人担心,全民所有制企业获得法人所有权后,国家丧失了所有权,国有资产容易流失。
  首先,要对国有资产流失作正确理解。凡是财产,在经济运转过程中都有一定的风险,有可能减损。不单纯是国有资产可能流失,集体资产和个人资产也可能流失。对于正常的经营性风险造成的国有资产的减损属于正常的经营损失,不能把帐算在国有企业改革的头上。同时,有些资产流失是不能避免也无法避免的。从时间角度来看,国企改革前也存在国有资产的减损问题,只不过流失方式不同。国有资产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会发生贬值,十年前购进的设备可能值一千万,但是随着市场的变化,再考虑到折旧因素,市场就不会认同一千万的价格。那么只要国有资产的出售程序公开性和透明度足够高,这个流失是无法避免也不应当避免的。至于说到所谓国有资产的“合法”流失问题,实际上是一个立法不完善的问题,是在法规中存在缺陷造成的,而非法流失应该是执行上的问题。
  其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获得财产所有权并不必然导致国家所有人权利的丧失。承认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并不意味着要否认投资者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也不意味着投资者会丧失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事实上,企业法人在拥有财产所有权而实现其正常的生产与交易职能的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权利转化(所有权转化为股权)保障机制。投资者凭借股权获取收益较之凭借所有权获取收益更具有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与投资者亲自经营相比,免去了经营管理成本,与委托经营相比,免去了代理成本,与购买债券等相比,可获取更大收益;第二,企业法人制度下的有限责任制度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第三,股份的流动性使得投资者在不能或不愿“用手投票”时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以迅捷、方便、成本最低化地实现投资转移或者收回投资;第四,风云变幻的证券市场给股票投资者获取投机利益提供了机会。总之,企业法人制度以其特有的机制在实现企业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有效地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的利益并不因为企业法人拥有所有权而受到任何损害。[4]因此,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获得法人财产所有权不等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转化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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