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度之利益归属悖于用益物权
收益权能是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用益物权人只要按照约定支付了费用后,就可以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要全部归用益物权人。但是经营权人在经营过程中,对企业经营的收益并不是全部归企业法人,而是要以利税的方式上交国家。企业法人拿走的只是很小一部分。如《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总之,经营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由第三人经营国有资产的用益物权。
二、法律定位——经营权是国家对生产单元授权的扩大
既然说经营权不是用益物权,那么经营权在民法上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呢?笔者认为经营权只是国家对生产单元授权的扩大,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中采取的权宜之计。
我们可以通过考察经营权的提出过程来分析一下经营权的性质。
在计划经济时代,全民所有制企业只是国家的一个生产单元,没有任何自主权利,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均纳入国家的计划,企业唯一的活动目的是完成国家的计划生产任务。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国有资产的“两权”都归属于国家,企业作为政府的附属物无权自主经营,因而不是市场主体。
随着计划经济弊端的日益暴露,我们国家开始探索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在微观经济中首先是要培育市场主体,亦即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造为市场主体。为此,我们国家自80年代开始了改革。80年代国有企业改革,是以放权让利为基本线索,并以承包制为主要形式展开的。各地也先后积极地进行了股份制、租赁制等多种形式的试点。在1984年的《
中共中央关于实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把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适当分离规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原则。《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第
82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的保护。”在1988年的
《企业法》中肯定了这一原则,即规定,企业的财产属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法人财产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从1992年起,国有企业改革主要是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内容,进而以理顺产权关系为重心,以便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例》规定了企业经营权的14项具体内容,在1993年的《
公司法》中又明确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