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经营权之运作有悖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在支付相应的费用后,就可以依照在自己的独立利益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独立意志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受到尊重,他人(包括所有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的权利的行使。但是经营权在运作时,要受到国家的干涉,比如《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再比如《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这也说明经营权并不等同于用益物权。
4.经营权定位为用益物权悖于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之要求。保罗认为“用益权即在保持物的本质情况下,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有使用和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从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和原理上看,用益物权人只能是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这就要求用益物权人在民法上必须具有主体资格。用益物权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是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人格存在,与自然人人格有所不同。自然人具有人格并不以拥有财产为条件,没有任何财产的自然人仍然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而法人具有人格则是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条件,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换句话说,法人的人格以其财产为基础,它不仅要拥有财产,而且要拥有独立的财产。我国《
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这里所谓的“经费”从本质上讲也就是财产。企业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权是企业法人制度的内在要求,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获得,本身就意味着它获得了财产所有权,没有所有权,就没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法人获得了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自然要获得对财产的经营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要对国有资产享有用益物权,那它首先必须是企业法人。但是经营权是我国《
民法通则》、
《企业法》、《条例》确认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一种权利。它的标的物既包括国家(具体行使者是政府)设立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含土地使用权),也包括该企业设立后国家拨付的技术项目改造资金等,还包括企业的税利后剩余资金。如果把经营权定位为用益物权,那就是说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成立时候没有任何财产,势必会成为没有财产的法人,明显违背了法人人格的确立得有人和财产两个不可缺少的要素的基本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