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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法律定位及重塑

  与用益物权相比,经营权的创设初衷悖于用益物权的制度目的。首先,从两权分离的提出的主旨看,“两权”适当分离的主旨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国家所有权,即“两权”分离应当比“两权”合一更有利于实现所有者的利益。换言之,所有者首先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将“两权”分离,这也就是说,“两权”是否分离和如何分离都取决于能否更充分地实现所有者的利益。因此,两权分离后,企业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义务。如《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其次,经营权的创设并不在于对国有资产要发挥物尽其用的作用,而是要解决国有企业的效益问题。《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制定本条例。由此观之,经营权的创设目的与用益物权的制度构建目的并不一致。
   (二)制度之具体构建悖于用益物权
  虽然说经营权之制度具体构建有类似于用益物权的地方,但是从根本上分析,经营权之具体制度构建与用益物权大相径庭。
  1.经营权之具体内容与用益物权之内容不不同。用益物权是为自己利益就他人之物设定的限制物权,它必须同时包括对他人之物占有、使用及收益三项权能。但是对于《条例》所列的14项权利,如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及劳务定价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联营和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等,如果我们不带感情色彩,以科学、公正的观点来判断,这些权利只是管理经营权利的集合体,产生于企业成立时,是企业与生俱来的权利,与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毫无关系,无论如何都不应当属于物权的范畴。
  就用益物权人的权利来说,用益物权人只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而绝无处分权利。处分物的所有权属于所有权人的权利。但是《企业法》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处分国有财产明显超越了用益权人的权利范畴,已经进入到了所有权人的范畴。这种权利超越了用益物权制度之具体内容。
  2.经营权之标的不同于用益物权之标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一些国家法律甚至直接规定,在动产上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只能设定债权关系,如租赁权。这主要是由于动产若设定用益物权,在交易上没有特别需要,同时在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会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在公示方法上产生困难。但是,经营权之客体是国家交给企业经营管理的综合财产,不仅包括土地、房屋、其他工作物等不动产,而且包括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原材料、有价证券、货币资金等动产,还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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