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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过时了吗

  二、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属于单纯的意识形态范畴
  有人认为,感情是一个纯意识形态范畴或主观上的东西,具有抽象性、模糊性和可变性。“就是组织心理专家对夫妻双方进行心理分析,也不一定能得出准确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据此主张应当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也是片面的。
  首先,应当明确,夫妻感情不是一个单纯的意识形态范畴或心理上的东西,而是一个事实或客观现状。它虽然包括心理上是否相互爱慕,但更多的是客观上是否相处融洽。比如说,我们认为某一对夫妻感情好,并不是说,他们只是思想或心理上如何好,而更多的是说,他们两人相处融洽或相互关系好。判断夫妻感情的好坏,也主要依据客观事实,而不是心理活动。某人经常打老婆,不给饭吃,你就会认定他夫妻感情不好;相反,如果某人对老婆体贴入微,帮助洗衣做饭,生病后在医院彻夜守护,你当然会认定他们夫妻感情好。我们的村委会、居委会、社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经常评“模范夫妻”、“五好家庭”。毫无疑问,“模范夫妻”的一个决定性条件,就是夫妻感情好。那么,他们在评选中凭什么为依据?是不是都找心理专家从心理上进行分析判断?可以肯定不是。凭什么呢?就是凭客观表现或客观事实。“模范夫妻”之间的相互恩爱、感情融洽、彼此相互关心和支持,是一种看得见,摸得着,实实在在的客观现象或表现。因而,我们不能把夫妻感情看作是一个纯粹的心理或主观上的东西,而是一种抽象化的客观现状。夫妻感情好与坏,破裂与未破裂,都是根据夫妻之间的客观外在表现所作的抽象评价或概括。
  同时,将夫妻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并不能解决司法难度问题。这里我们不妨作将两者比较一下:当你遇到一件离婚案件时,一方要求离婚,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你用“夫妻感情破裂”这个标准,难以判断时,你再使用“婚姻破裂”这个标准,是否就容易判断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婚姻破裂”的离婚标准,是否就不会产生人为的差异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还要指出的是,夫妻感情并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夫妻感情破裂只是离婚的一个标准,用这一个标准去衡量或判断婚姻关系能否维持。因而,它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调整的对象还是婚姻关系。我们再进行一下比较便知。婚姻法规定:与婚外异性同居和吸毒等可以判决离婚。在这里,法律所调整的不是“与婚外异性同居”和“吸毒”,而是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破裂,可以判决离婚,同样也是如此。夫妻感情破裂,只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条件,法律所调整的仍然是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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