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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会——需求、愿望与体制的抗争

  让我们再来看看中国的《转会细则》。
  对比过去转会被视为“挖墙脚”,无法可依的那些岁月《转会细则》的出台确实是令人拍手称快,是当时中国足坛的一场及时雨。在这里,我们不再重复它的合理性,我们只说一说它哪里还不够完美。
  首先,该细则的计划味仍然太重。
  《转会细则》是在参照世界是各国有关转会的法规之后制定的。但细读之后,就会发现,和现行许多中国法律一样,《转会规则》也被加入“中国特色”。
  这里所说的“中国特色”是指不敢完全放开转会市场,计划的痕迹非常明显。
  比如说转会价格的确定。
  先不论转会价格的计算公式是否经得住推敲,首先应该明确的是:球员的价格是由其价值决定的,并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这是基本的经济学原理。
  《转会细则》抛出的一套固定不变定价将能起到什么作用?
  纵观几年转会市场,又有几个球员转会费是按照公式计算出来的呢?
  《转会细则》规定,运动员转会后与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所有待遇与俱乐部其他运动员相当。在此之前,接受运动员的俱乐部不得在转会费外,以工资、户口、住房引诱运动员转会,此属不正当行为。违反者将受到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的处分。
  的确,由于球员供不应求,一些俱乐部为在争购某一球员过程中击败其他俱乐部,或击败其所属俱乐部,常常使用一些手段,如高薪待遇、住房、户口等。如一支甲A球队的一名后卫被另一个俱乐部看中,这个俱乐部开出该球员所在城市为他购置一套两居室的住房,月薪13000元的条件,争取他转会。
  而有的球员,先从某甲A队转到深圳金鹏队,又到深圳飞亚达队,再转到一支乙级队,并非是在寻找最合适的发展机会,而是通过这种“降幂”式运动,获取经济利益。
  但是,仅仅限制俱乐部用房子、户口、工资等条件“挖人”就足够了吗?那些为了不让球员转会,用同样条件“扣人”的俱乐部难道值得同情,就应该逍遥法外吗?国际惯例是这样的:签字费是球员身价的标志,是可以正大光明收取的,因为在市场中,只有你值这么多钱,俱乐部才会给,俱乐部也不是傻瓜。
  再如关于“服务期”和“降组球队”的规定。
  1995年9月1日《运动员转会细则》进行了修订,在修订后的细则中明确规定:“在原培养单位职业和半职业队服役未满四年,而俱乐部不同意转会的运动员”和“在甲级队联赛中当年降级(组),而俱乐部不同意转会的运动员”不得列入转会名单。
  这两条有违国际惯例的“中国特色”和政策严重侵害了一些球员利益,并为一些地方保护主义者提供了法依据。
  ''95赛季结束,降入甲B的辽宁队的姜峰、庄毅、于明等人根据《转会细则》的规定是不能够转会的。《转会细则》这样规定,为了保证降级队伍不致于大伤元气,一溃千里,从而保持降级球队的稳定。但是可怜的是这些球员,因为对于这些球员来说,不能到甲A踢球,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他们的经济收入,入选国家队的机会减少和技战术水平不能很好的发挥。
  保护了俱乐部的利益就保护不了球员的利益,想兼顾两方面利益是很困难的一件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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