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适用机制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强制金融控股公司或控制的其他金融子公司承担加重责任,而不必通过诉讼程序。
4、执行措施
资本充足率不足、财务状况恶化或缺乏偿付能力的金融控股公司控制的金融子公司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恢复计划,并由金融控股公司作担保,保证其实施资本恢复计划,同时可以要求该金融子公司限制资产增长速度,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分配红利或其他收入,同时严格审批或限制其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如果金融子公司拒绝履行资本恢复计划,金融控股公司也拒绝履行注资义务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继续采取上述除实施资本恢复计划以外的措施。另外,可以参照《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37条做出规定,责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金融子公司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相关部门强制处分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的其他投资事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或财产,所得款项,用于恢复其金融子公司的资本水平、改善财务状况或提高偿付能力,可以责令金融控股公司转让其在该金融子公司的股权或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直至完全剥离。对于采取上述措施无效的,可以依法对该金融子公司乃至金融控股公司本身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对于破产倒闭的金融控股公司的金融子公司,政府在承担相关损失后,可以依法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承担适度的损失或将所承担的损失在金融控股公司的其他金融子公司中适度分摊。
5、救济程序
为保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金融子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金融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为执行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而实施的措施,可以依照我国《
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依照我国《
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文献】[1]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若干问题研究》,《江淮论坛》2004年第2期,第49页.
[2]杜艳:《数百家金融控股公司身份不明》,《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