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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

  4、国内有先例可循
  在实践中,我国曾有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母公司承担其控制的金融子公司全部债务的先例。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决定撤销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进行债务清算时,光大集团通过国家贷款承担了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全部债务,无论光大集团这种做法是为了维护光大集团的信誉,还是为了由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而承担全部债务,都是金融控股公司承担加重责任的实践,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承担加重责任树立了一个良好的范例。有关部门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时可以借鉴央行在处理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采取的措施和光大集团承担全部债务的做法。
  四、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上述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我们建议在将来制定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以修改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形式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建议该条款的主要内容如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其它金融子公司未达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财务状况恶化或破产倒闭时,金融控股公司必须恢复其资本水平,并提供相应担保,保证其实施资本恢复计划。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其它金融子公司有前项情形者,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业风险、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项义务,或视情况于一定时期内强制处分该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资事业的一部分或全部股份或资产,所得款项,用于恢复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其它金融子公司的资本水平或改善财务状况。”该条款的要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仅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其它金融类子公司发生未达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财务状况恶化或破产倒闭之场合。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例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以及公司法人形骸化等场合,则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适用该制度。
  2、监管主体和相对人
  适用该制度的监管主体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必要的情形下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相对人则限于金融控股公司所属金融子公司处于资本充足率不足、财务状况恶化、缺乏偿付能力或破产等情形的金融控股公司、该金融子公司本身或金融控股公司所属的其他关联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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