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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

  (二) 可行性分析
  1、法律可行性
  一方面,可以借鉴外国(地区)尤其是美国的成熟立法和操作手段,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加以制定;另一方面,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有与外国(地区)执行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措施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如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逾期尚未改正的,可经批准,采取如下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使其不再占有控股地位、责令调整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申请的审查批准;此外,银监会2004年3月发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39、40、41条规定,在商业银行发生资本不足情况时,银监会可以要求其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并可以采取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等措施,在商业银行资本严重不足时,可以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我国《保险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只要我国在法律、法规或规章上确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上述措施也可以作为执行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具体措施,所以,确立金融控股公司加加重责任制度具有法律可行性。
  2、经济可行性
  我国现存的金融控股公司相对于其他单个的金融机构来说,资本相对雄厚,资产规模比较大,因为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一般都是大型金融企业或大型企业集团。我国第一家经过政府正式批准的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其控制的资产总额近4000亿元,而中国银行集团2004年的总资产更高达42704亿元。[7]一般来讲,这些金融控股公司具有承担加重责任的能力,也不会因此影响其正常运行的稳定性。
  3、技术可行性
  首先,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认识到位。如2003年起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过程中,银监会曾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机构提出突破银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赋予银监会责令银行股东追加资本金的权力。因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有利于恢复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改善其财务状况和提高资本充足率,从而有利于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以达到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目的;其次,执行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操作手段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找到相同或类似的措施。如前所述,金融监督管理部可以利用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确立的手段,如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恢复计划,在加重责任制度下,可做稍微调整,即“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恢复计划,并由金融控股公司提供担保,不执行资本恢复计划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4041条的规定,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固定资产购置、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等”。这些执行措施都是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行手段,基本上只要在将来的金融控股公司法或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确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就可以以现有的措施加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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