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简述
所谓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对其缺乏偿付能力的金融子公司的资本协助义务或给予特殊机构因对其破产的金融子公司实施存款保险等措施而造成损失的适当赔付责任。[3]
该制度首先在美国确立,主要由美国金融监管机构的政策和美国国会的立法相关条款组成。美国金融监管机构的政策包括美联储规定的“力量源泉政策(the Source of Strength Doctrine)”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银行关闭政策”:前者规定在银行子公司财务陷入困境时,银行控股公司应当通过注资维持其银行子公司、储备子公司的清偿能力,从而成为其子公司的管理和经济力量的源泉;后者是指受到存款保险公司保障的银行子公司发生破产时,其债务将被区别对待,其他子公司与该银行子公司的债权将位次于普通债权予以清偿,实质上是政府承担银行经营失败的部分成本并转移给金融控股公司的其它子公司,最终转移给金融控股公司。美国国会的立法相关条款包括: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的“交叉担保条款”(Cross-Guarantee Provision),是指在金融控股公司的一个存款机构倒闭、遭受损失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直接将损失在该控股公司体系中的银行和储蓄机构间分摊,该规定在金融控股公司的各存款子公司之间建立了“横向联合”;1991年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规定了“立即改正措施”,这是指资本金不足的银行和储蓄机构必须在一定期间内恢复资本水平,并向其提供控股公司所作的担保,保证其实施资本标准恢复计划,不遵守这条规定的存款机构将会在经营方面受到严厉的监管限制,这些监管措施包括利率最高额限制和资产增长与业务限制等,该规定在金融控股公司和存款子公司之间建立了“纵向联合”;[4]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第730条规定了“清偿力来源原则的阐明”,赋予“力量源泉政策”以一定的法律效力。
三、中国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理论分析
根据现行《
公司法》第
3条的规定,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子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与目前国际上“在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和监督制度中,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原则遇到了挑战,控股公司作为金融子公司的股东,其对下属子公司的有限责任被不同程度加重” [5]的趋势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以下对构建此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做一些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