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
The Construction of Enhanced Obligations System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 of China
田田;龚华生
【摘要】本文简述了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状况和立法现状,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概念与内涵,通过对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加重责任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理论分析,认为中国应该并且可以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并对该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要点进行了详细的解析。
Abstract: The paper described the development status and the legislative status quo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 of China, the concept and connotation of enhanced obligations system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 briefly, put forward that China should construct the enhanced obligations system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 by analyzing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that China implements the enhanced obligations system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 theoretically, and parsed the key points of the enhanced obligations system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 of China detailedly.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必要性和可行性
【全文】
一、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状况和立法现状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公司。其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金融控股公司是企业法人;集团联合经营、法人分业经营;金融控股公司通过控股或其他控制方式实现对金融子公司的实际控制。[1]
1、发展情况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速,据学者统计,约有二三百家,[2]依据其资金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国务院直属企业集团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代表性的有中信集团的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类是由大型国有银行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代表性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类是由产业集团建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代表性的有山东电力集团组建的山东鑫源控股有限公司。
2、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金融业总体上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如《
证券法》第
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商业银行法》第
43条和《
保险法》第
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修改后的《
商业银行法》第
43条规定了“但书”,即“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使得在银行业基础上组建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有了一定的法律空间。金融业界和理论界对于与国际金融业接轨,修改《
证券法》、《
保险法》等金融法中的相关限制,逐步发展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呼声日益高涨,并且也有一些切实可行的立法与政策建议。此外,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2003年9月召开了第一次联席会议并签署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
《备忘录》),该
《备忘录》第
8条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初步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牵头监管制度,但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其他问题,如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和加重责任制度等,则没有做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