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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拆迁案件的一点思考

  2、拆迁补偿范围未及于土地使用权。《拆迁条例》规定,拆迁补偿范围是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而对房屋及其附属物占用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提供补偿未作规定,一般便不再予以补偿。这与我国房。地分管的体制是相适应的;房屋拆迁问题属于房产法管辖范围,不涉及土地问题,土地问题则归由土地管理法调控;而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立法原则,倘若受让他人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亦应该支付地价款。因此,笔者认为,随着近年内各城市级差地租的不断升值,对于那些被拆迁地点级差值优等或迁出地与迁入地之间土地级差效益悬殊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来说,《拆迁条例》关于拆迁补偿范围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至少与清理不符,土地使用权之收益分文未予考虑显失公平;特别是处在开发商以赢利为目的拆迁情形下尤甚,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开发商无偿取得,而广大被拆迁人往往得忍受迁居较偏僻地段后所带来的工作、生活、就医、购物、入学、入托诸多不便,无法保障两者民事地位的平等。
  3.非居住用户的补偿和临时建筑的拆除问题。《拆迁条例》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依据原建筑面积安置。而现今的通常做法是,在对非住宅房屋产权人实施作价补偿的同时,又不得不对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实物安置,这也是造成拆迁成本高的因素之一。我们何不直接按原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给房屋所有人,由产权人再提供给房屋实际使用者呢?由于非住宅房屋租金并不实行福利性低租金,所以若需由产权人支付结构差价,产权人是不存在没有积极性和缺乏支付能力诸问题的。
  在对临时建筑的处理上,被拆除的是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给予适当补偿;如果被拆除的是超期的临时建筑,则一概不予补偿安置。实务中就此产生矛盾的不在少数。由于许多超期临时建筑的存在有其历史原因,似不宜搞“一刀切”。凡是对原正式住房进行安置后,居住仍有困难的,应该对原超期临时建筑予以适当安置,但可对安置条件作出严格限定:一是该临时建筑必须长期有人居住,且此人要有该地的常住户口;二是对该超期临时建筑必须规定最低的达标面积,比如不得小于四平方米;三是被拆迁人为此应承担部分安置费用。具体办法可由各地政府视本地实际情况而定”。②
  以上实属一家之言,与大家参详。上述文字,实贻笑于大方之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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