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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拆迁案件的一点思考

  上述措施的实施诚然可以减少纠纷,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就必须从立法上着眼。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国务院于2001年6月13日颁发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这是我国城市动拆迁运作的主要法律规范。我国的《拆迁条例》和一些地方法规、规章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速度的加快,新情况的大量涌现,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对城市房屋拆迁项目的性质未作任何划分。不论是市政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还是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其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均属于《拆迁条例》的调整范围。在市政、公益项目的建设拆迁中,因限于国家财力,不可能提供和房地产经营项目相同的补偿安置标准,造成补偿标准不一。这既有悖公平原则也由此引发社会矛盾,妨碍了市政、公益拆迁项目的正常进行。不言而喻,市政、公益项目建设与开发经营项目拆迁在性质上区别明显,后者以营利性为其主要特征,但根据《拆迁条例》则同样能依“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又可以借助行政强制性作后盾,致使开发性拆迁背离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固有属性。实际运作中,往往更多地体现了作为拆迁人的开发商的利益。
  从事房屋拆迁管理的唯一主体应该是国家,这是不容置疑的,而《拆迁条例》3条所规定的“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只能是动迁的实施者,这样才便于各级政府对拆迁进行统一管理和调配,以期解决公建项目和开发项目补偿标准不一的矛盾。境外大多实行土地私有制,故可与我国房屋动拆迁制度大致相近的乃是土地征购制度。如德国的《建设法典》、我国香港的《收回官地条例》和台湾的“土地法”,皆明确规定政府征地只限于公益项目之需,而不同于我国法规规定的那么宽泛;且其判例显示,是否属政府公益性征地的标准为:非以营利为目的。简言之,虽域外多数国家与我国土地所有制不一,但其相关立法中不乏可借鉴之处。所以我国立法应当就公益性项目和营利性项目的不同性质作出明确界定,并对两种不同开发主体的法律地位与权限等加以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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