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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以为,自二战以来逐渐消失的乃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反,以平等人格为基础的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却获得了新生。如夫妻间相关忠诚、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间相互抚养或赡养的权利义务等等。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身份权制度。
  (四)侵犯具有精神性价值的财产权益而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一般而言,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适用物质损害赔偿救济。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侵犯之财产上却不仅仅是具有物质性利益,更具有精神性利益,如逝去的亲友的遗物。此时若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显然有失公正。值得注意的是,法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少学者持肯认的观点,[12]认为法人也有人格,侵犯其人格,自然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诚然,法人亦有拟制之人格,但是,法人于其人格上,享有的却是物质性利益。比如公司的荣誉,公司的名称,本身就隐藏着巨大的无形资产。因而可以说法人的人格是一种物质性人格,侵犯法人的人格导致的主要是物质性利益的减损。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是精神性利益的减损,而精神属于与物质对应的意识范畴。法人作为拟制之人格,不可能具有意识,从而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说,当法人的人格被侵犯时,可不予救济,而是说,应适用物质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什么呢?笔者以为,精神损害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属于侵权责任。而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功能,而不同于刑法的制裁功能。于此,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应以补偿为主。但是正如侵权行为法也具有制裁功能一样,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辅以惩罚功能。因为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即“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13],而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法律对其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而为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14]也是维持良好秩序的重要措施。但有些学者认为,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主要不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而在于对不法行为人实行制裁。[15]即通过制裁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矫正不法行为并起到某种行为的导向的作用。笔者以为,这是不恰当的,混淆了侵权法与刑法的差别。对于侵权法而言,作为第一位的仍应是救济问题。否则对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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