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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7]一般而言,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等。自然人不仅是肉体的存在,而且是心理的存在。享有健全丰富的精神生活,此乃人的基本需要、基本利益和基本权利。保护人的正当心理利益,不使心理遭受非法侵扰,不使人无端地遭受心理痛苦,适成为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精神性人格权制度应此而生。
  我国民法没有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民法通则》仅列举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时可寻求精神损害救济。理论上认为,其它人格权如隐私权、自由权、贞操权、信用权等受侵害时,受害人亦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
  关于贞操权能否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学界争论较大。笔者不赞成贞操权这一提法。并认为在强奸犯罪中,犯罪人侵犯的是妇女性的自主权,而不是贞操权。那种认为妇女被强奸即失去性之纯洁从而贞操受侵害的观点,实有历史到退之嫌。故对于强奸犯罪的受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应适用侵犯自由权中之性之自主权来予以救济。
  (二)物质性人格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物质性人格权,指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8]一般认为,物质性人格权,主要指生命权、健康权。也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身体权与劳动能力权。[9]对此学界争论较大。因为身体受侵害、劳动能力受侵害与健康受侵害界限比较模糊,很难予以明确区分。我国《宪法》及《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侵犯健康权,致公民精神利益受损的,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都无异议。而在生命权受侵犯的情形下,由于受害人已经失去了生命,故对于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争论较大。
  (三)身份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身份权,指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学说认为,身份权包亲权、配偶权和亲属权。但我国民法通则虽然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但却没有使用身份权这个最直接的下位概念。在其列举的具体人身权中,也无一项属于身份权。而《婚姻法》中亦只是规定了有关亲权、配偶权和亲属权的若干内容,却并未使用该三个概念。[10]有些学者认为,自二战以来身份权已趋于消失。[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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