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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于此,我们切不要陷入一个误区:即事后的救济应该回复到未受损害之状态,这是不可能的。事后的救济无论是补偿或抚慰,都只能是给予受害人一种相当的寄托。即使是前面提到的几种精神性救济方式,效果也莫不如此。而相当的意思即是说受害的程度与救济的程度相当。其实,人性在复杂中也有简单的一面。在精神受到损害时,其实大都是一种共同的念头:其一,我应该得到补偿;其二,我要得到相当的补偿。精神性救济方式于后者明显有一种不足。而物质性救济方式却有明显的优点。第一,物质是客观存在的,受害人会真实地感受到:我得到补偿了;第二,物质是可以衡量出轻重的,当物质的轻重与损害的轻重相当时,受害人会感受到:我得到了相当的补偿。这无疑会对受害人的心灵产生莫大的抚慰。而同时受害人于物质上受到补偿即意味着加害人物质利益上的丧失,这也同时满足了受害人报复的心态。而精神性救济方式于此方面却有缺陷,受害人常常会认为,对方并没有失去什么,即使对方其实内心已经因此而痛苦。
  于上可见,精神损害的物质性救济方式是正当的。故尔立法采用了这种方式。但是,我们也要注意,承认这种方式的正当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否认精神性救济方式。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物质性救济方式只能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的”[4]。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不能单独适用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也不能用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来代替其他救济方式。[5]特别是在名誉权、隐私权等受侵害的场合,仅用物质性救济方式是远远实现不了目的的。而且单纯适用物质性救济方式,也会使部份受害人舍本趋末片面追求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而忽视人格方面的救济,有些加害人也会财大气粗地认为只要有钱赔偿他人就可以为所欲为。[6]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大体有三种立法例,即概括主义、列举主义、概括与列举相结合主义。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以采概括与列举相结合为宜。因为在目前审判水平普通不高的情形下,采取概括主义,会使法官无所适从,导致审判实践的混乱,同一种类型的案件仅因法官认识不同,就可能产生这个法院受理而那个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不利于合法权益的保护。而采用完全列举主义,则又不符合我国目前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类型案件时有发生,而立法又不可能适时修订之局面。故采用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相结合之原则,先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基本原则,再列举出一些具体的适用情形,既可以防止某些法官对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拒而不审,又可以适应形势的发展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个案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救济。同时又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一种尺度。通过前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内涵之分析,笔者以为,所谓精神损害,乃指民事主体因其精神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要求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此及概括性规定。具体而言,下列权益受到侵害致使公民精神利益减损的,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性人格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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