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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开篇已经提到,自《德国民法典》首创非财产损害物质救济制度始,批判即产生。批判的焦点即在于:精神损害用物质救济是否正当?是否会导致“人格之商品化”。其实,这种批判也不无道理,如果我们不能把握精神损害之物质性救济的立法取向而滥用或不当使用该制度,则消极意义必然产生,司法实践中,也有此种迹象之发生。在人本主义的今天,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获得救济已自不待言。但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难题是:如何救济?毕竟,精神上的损害不同于物质上的损害,它属于意识范畴,是无形而缥缈不定的。故尔,对精神上的损害予以救济,就必须把握住精神的内质。为此,就需要从心理学入手。心理学是一门艰深的学问,笔者自感才疏,不敢妄言把握,只能作一些粗浅的探讨。前面已经提到,人的精神活动不是自发产生,而是外在客观世界的反映。那么,当精神受到损害即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时,救济的过程也就是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而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仍旧是一种精神上的活动,故尔欲实现此种精神上的活动仍就必须从客观世界入手。通过客观世界的某种变动来完成此种精神上的活动。
  于此人们通常想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物质性补救方式。因为这类活动的意义体现于精神层面而非物质层面,故用此种方式来救济精神上的损害,实乃顺理成章。这种看法是很有道理的。笔者也认为,在精神受到损害时,应该首先考虑此种方法。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上述方式对精神损害并不具有完全性。我们知道,当精神受到损害即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时,救济的途径就是要使这种精神利益得以恢复或增加。而上述活动于此方面的收获却难以达到人们的预期。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真正落实起来是极其困难。就如人们所说的,毁掉一座建筑只需几小时,而重建一座建筑却可能需要长年累月。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其耐心与力量都是有限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落实常常难以到位。而赔礼道歉就更不用说。一来侵害人是否诚心,难以捉摸,二来既使诚心,若不能走进受害人的心也于事无补。我们探讨这些问题不能仅从道义上做文章,而必须走入生活之实际,结合当前人性之内质。在非物质性补救方式之外,只有物质性救济方式。这种方式对于精神的损害能否起到救济的作用呢?反对者坚持精神不能用物质来衡量,认为此种方式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存在误解的。用物质来救济精神上的损害并不是说用物质来换回精神(采这样的理解,当然会得出“人格商品化” 的结论),而是因为物质影响意识。用物质来补偿受害人作为一种物质上活动,必然会对侵害人与受害人的内在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活动。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即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也是一种精神活动,现在要考虑的就是,这两种
  精神活动能否相融合,若能,就证明这种物质救济方式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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