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简单讲就是,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从这我们不难看出,人的精神与人在物质世界中的活动紧密相连,物质世界中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的波动。物质世界中的任何不良反应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于是问题出现了:精神的损害作为意识领域的变化,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那么是否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呢?如果是,如何避免双重救济之发生?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没有必要。这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之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于下,需要探讨两个问题,(1)基于哪些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可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2)精神损害本身如何认定?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1]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狭窄。人有七情六欲,精神之损害又岂能只有痛苦一种情形?而且,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意识领域的东西,再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之痛苦岂非更加难以把握?什么是痛苦,谁能说得清?有些学者在认识到前一问题之后,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2]未免有重复之嫌。痛苦,就是一种不利益,精神痛苦难道不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之一种情形?因而,将精神痛苦独立出来没有意义。因此,笔者主张,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对应于财产损害而言,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为非财产损害,而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比如;毁掉某人心爱的书,既可能导致精神上利益的减损,也可能导致物质利益上的减损。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清楚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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