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
肖婧;艾阳
【摘要】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s),是
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以优先受偿之权利。其设立的理由在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各国具体背景不同,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项目、行使程序等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我国《
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对船舶优先权作了专门的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提供了较好的实体法保障。《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出台与实施,又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支持。但从海事审判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面的问题很多,如权利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间、行使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不少的问题与争议,《海事诉讼法》的实施也未能为实践中的全部问题提供解决的方案。本文将简要分析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并通过典型案例重点阐述船员公司、清污公司等特殊主体是否构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以及实践中继受主体的三种产生方式。全文共9500字。
【全文】
引言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仅活于外在的物质世界,也活于内在的精神世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日益关注自身的存在。这种关注不仅体现于外部即物质生活的满足,更体现于内部即精神生活的满足。人本主义思潮,使得人日益注重于精神生活的和谐与安宁。在许多情形下,精神上遭遇无形创伤,比之身体物质财产上的有形创伤,后果更为严重。既然精神于人如此重要,那么面对精神遭受的伤害,我们就没有理由不予产注。但如何关注,却又长期困扰着人类。
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non-property.torts)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也引起一部分人的担忧。他们认为,人格是一个人的灵魂,怎么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呢?用金钱来救济精神之创伤,无疑将导致“人格商品化”。但这种担忧未能阻碍立法的进程。继德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说认为,该条初步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
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极具模糊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堪。因而,如何正确认识并完善这一制度,于理论及实践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