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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醉态辩护述评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8条规定:(1)除本章的第四部分规定之外,一个人的醉态不能成为辩护理由,除非他因此否定了构成犯罪的要件;(2)当轻率构成犯罪的要件时,假如一个人,由于自己招致的醉态,而没有意识到其在清醒状态下本来是能认识的这种风险,那么,这种无意识就不是重要的;(3)醉态就其本身而言构不成第401条所规定的精神疾病;(4)醉态在非自我招致的和病理醉态这两种情形下,假如其在醉态下实施行为是确实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对错和不能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则构成确定性辩护理由;(5)定义:醉态是指由于某种物质进入人体而导致的人的心理和生理功能的紊乱,自愿醉态是指行为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种物质进入身体可能导致醉态而仍然接受该物质,除非是遵照医嘱或者是避免另一犯罪的指控而被迫服用,病理醉态是指没有引起行为人怀疑的数量的物质进入行为人体内而引起的异常反应。
  四、英美醉态辩护给我们的启示
  我国对醉态犯罪的认识主要有,醉酒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犯罪。我国刑法将生理醉酒人与精神病人明确加以区分,在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和减少酒后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生理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在于:(1)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3)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因此,对生理醉酒人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12] (P.98-99)
  我国刑法关于醉态的规定以及权威教科书对其的认识至少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酒精以外的毒品、药物等导致的醉态的处理,在我国刑法典中缺乏规定;二是,尽管通常醉酒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只是减弱因而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既然有所减弱,又为什么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不作适当减轻呢,不无疑问;三是,醉酒人在醉酒前应当预见,但其实施行为时,却可能因为醉态而根本没有犯罪的认识,醉酒前的罪过是否就等于行为时的醉过?应当预见醉酒后可能实施强奸行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醉酒后实施了强奸行为,按照上述说法,行为人就构成“过失”强奸了;四是,醉酒固然是可以戒除的,但对于醉酒而实施犯罪的人,是对其判处刑罚让其在监狱里洗心革面,还是对其采取强制戒酒的行政措施,哪种效果更好?对于醉态犯罪人一律判处刑罚,是否就能收到预防或者威慑犯罪的效果呢?等等。大陆法系为了捍卫“责任与行为同在”的责任主义原则,针对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等。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因自由理论尽管有广泛的影响,但将其作为醉酒的人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理论上的争议却从来没有停止过。醉酒的人犯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当今世界各国都承认的,但为什么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却远没有达成共识。[13](P.1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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