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法院已经总结了几种被告人所能够主张构成非自愿醉态辩护的情形:一是,因受胁迫而陷入醉态。如果一个人服用毒品或者酒精是因为受到胁迫所致,这陷入醉态就是非自愿的。在“Burrow”案中,D是一个只有18岁的男孩,其从没有饮过酒,一次在半路上搭上了一辆正进行远足旅行的人驾驶的汽车。在车上司机强迫其饮酒,声称若不答应就把他抛在荒无人烟的沙漠里,由于D身无分文,无依无靠,因此只得答应他要求饮酒的要求。不曾想,D饮酒后陷入严重的醉态,居然将驾车者杀害。法院主张陪审团应当适当考虑被告人是否因为受到胁迫才饮酒致醉的事实。 二是,遵照医嘱服用药物而陷入醉态的。如果一个人因为按照医生的要求服用药物而陷入醉态的,属于非自愿醉态。 三是,因为对物质的性质缺乏正确认识而误服以致陷入醉态的。假如被告人故意服用某种物质,但不相信这种物质具有致人醉态的效果,他就可能主张非自愿醉态辩护。四是,病理反应的情形。如果一个人服用某种物质,因为他的超敏感性,本来正常人服用同样量的物质不至于引起激烈反应,但被告服用却引起意想不到的反应,以致陷入醉态,这在医学上称为病理醉态。 这能够主张非自愿醉态辩护。[10] (P.89-91)
三、醉态辩护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
如文章开头所述,醉态下犯罪,从社会政策的角度讲,应当从严惩处,但从责任主义的
刑法原理出发,由于行为人在醉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往往缺乏人在清醒转态下所应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辨认、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因此根据责任主义或者报应原则,又应该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判处。在这里,社会利益和责任主义显然存在着矛盾,固然社会利益应该优先,但是在行为人确实是用处于醉态才实施犯罪的,尤其是非自愿醉态下犯罪的,对行为像正常状态下犯罪的人同样对待,则又明显不符合刑罚的目的,达不到威慑、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现在英美国家,一方面继续坚持严格条件下的醉态辩护,另一方面针对醉态辩护所存在的问题积极进行改革完善。醉态辩护存在一些的突出问题,例如,一般意图的犯罪与特定意图的犯罪实难区分,尤其是在强奸案中,将强奸罪是归为一般意图的犯罪还是特定意图的犯罪,对被告人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如果认为强奸罪属于特定意图的犯罪进而被告人能主张醉态辩护,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广大妇女的利益。但如果认为属于一般意图的犯罪而一概否定醉态辩护,然而事实上确实存在在特定情景下,被告人因为陷入醉态而对妇女是否同意与其性交存在错误认识。等等。因此,现在针对醉态辩护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例如,(1)废除一般意图的犯罪与特定义务的犯罪的分类及推定的轻率; (2)尽管处于醉态,但只要没有整体上排出犯罪心态的,就不能主张醉态辩护;(3)非自愿醉态,仅在因醉态而否定了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且不只是因醉态而松弛了抑制犯罪的能力时,才能够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4)对自愿招致醉态进行定义;(5)多数主张自愿醉态的证据能够否定谋杀罪的主观要件以及其他要求特定意图的犯罪的主观要件;等等。[11] (P.307-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