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醉态辩护述评
陈洪兵
【摘要】英美醉态辩护分为自愿醉态与非自愿醉态。自愿醉态通常只对特定意图的犯罪进行辩护,非自愿醉态则没有这种限制。我国对醉态下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认识还很肤浅,英美法系的醉态辩护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词】醉态辩护 自愿醉态 非自愿醉态 心态 刑事责任
【全文】
在英国,据报道,大约40﹪的暴力犯罪(violent crimes)是在醉酒的影响下实施的,78﹪的攻击人身的犯罪(assault)和88﹪的刑事损害犯罪(criminal damage)也同样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1] (P.297) 在美国,酗酒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1981年美国因酒后开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死亡数为12300人,1980年和1981年两年因这个原因而死亡的人数同美国士兵在整个越南战争中死亡的人数相等。因酗酒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更是巨大。[2] (P.110)但是,在英美法系,醉态(Intoxication,指因服用酒精、毒品及药物等所致), 却普遍被承认是合法辩护理由。酗酒、吸毒已成为公害的今天,醉态往往使犯罪更严重,比如醉酒驾驶,但却将醉态全部或者部分作为辩护理由。[3](P.297) 酒精能够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能够减弱人们的社会和道德约束感,能够损害人们的行动能力,能够妨碍人们做出冷静的判断。尽管早期普通法曾将醉酒的被告人和清醒的被告人同样对待。醉酒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无关。后来普通法改变了态度,承认曾因醉态犯罪的证据能够减轻一些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酒精能够严重损害人的精神判断和身体活动能力,只是
刑法必须对酒精使用者强加一定的行为期待。现在
刑法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的原理:在进行责任评价的时候考虑醉态这一因素,但又不是对陷入醉态的人所犯下的罪行一笔勾销。[4] (P.461-462) 我国对醉态下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认识基本停留在
刑法第
18条第4款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大陆法系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这一阶段,对英美法系的醉态辩护知之甚少,甚至于存在误解。因此,对英美法系国家所广为承认的醉态辩护理由进行深入研究不乏现实意义。
一、自愿醉态(Voluntary Intox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