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一款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第二款又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款可以理解为对商业活动中受贿行为的处罚规定,至少其中包括了反商业贿赂的
刑法手段。
刑法第
164条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一款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却没有了类似的“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比照
刑法第
385条受贿罪和第
389条行贿罪规定的形式,更说明
刑法在“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中没有规定给予公司、企业人员回扣、手续费行为的刑事责任是有意而为之。
刑法第
385条在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同时
刑法第
389条在第二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