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费用是根据诉讼过程中的实际必要开支来收取的,它的支出是用以补偿国家和诉讼参与人因诉讼而耗费的必要开支。对当事人收取刑事诉讼费用并不带有制裁的性质。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立法意图是纯粹从诉讼经济或诉讼效率的角度对刑事诉讼司法资源的一种合理调节。一是要求国家在征收诉讼费用时既不能高于诉讼过程中的必要开支也不能低于其中的必要开支,以防止对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二是要求国家应当将征得的诉讼费用及时补偿给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而不得将诉讼费用留作他用而改变刑事诉讼费用的用途及性质。
由程序的受益者或使用者支付部分司法机构诉讼行为的费用,这是现代社会对讼事日增,或是对诉讼爆炸现实的一种反应,也是各国立法和诉讼实践的一种通例。无庸质疑,司法者在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并没有商业性质,在多数程序中的多数诉讼行为,是其审判职责的必然派生,因而不仅司法行为不能获得报酬,司法者耗费的开支也不应当由当事人承受或分担。但是,这并不排斥司法机构对其实施的某些特别诉讼行为收取必要的费用,如鉴定费、有关诉讼文书和资料的复制费用等。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承担了收集、调查以及确认证据的职责,由此而产生的成本也主要由法院承担。强调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正是在法院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和费用调查取证而给程序效率带来严重影响的情况下,针对证据的调查、收集这一环节采取的改革措施。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长处,加强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必然结果。举证责任改革使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发生了分离,法院审查的和检察机关、被告人质证的证据不再是法院收集的,而是当事人收集的。因此,先前由法院负担的收集证据费用就转给当事人。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减少了司法资源的耗费,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节省了法院的经费。然而整个诉讼程序的总成本也许并没有减少,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加强只是将部分审判成本转移给了控诉方而已。但考虑到判决无罪人有罪的冤案成本远大于放纵有罪人无罪的错案成本,将主要的说服责任分配给控诉方,并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这也是为了凸显冤案的重要性并且尽可能降低成本,也是对被告人取证和举证资源配置不平等的公平补偿。
2.第二次转嫁
(1)法院之间的成本转嫁
成本在法院之间的转嫁主要是通过控制案件量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流向实现的。诉讼案件的流向直接受制于管辖制度与上诉制度。科学的管辖制度必须既能便利当事人诉讼,又能合理地引导一审案件的流向,促进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的分工工作;同样,科学的上诉制度必须既要保证当事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又要对上诉的方式与范围作出规定,以避免上诉法院的负担负担过重。
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成本负担上,目前各国的一个普遍趋势是加大下级法院的司法投入,尽量将纠纷消弭在下级法院。事实上,在西方法律体系中,处于司法等级基层的下级法院,承办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加,而上级法院审理和判决的案件,只占总数很少的一部分。在英格兰和威尔时,95%-97%的刑事案件是由治安法院审理的,刑事法庭审理的案件不到整个刑事案件3%-5%。 美国大约1/3的立案的刑事案件在一般管辖权法院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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