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立法不具有可行性
房绍坤
【摘要】尽管许多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居住权,但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缺乏可行性,因为从居住权的立法结构来看,居住权不能脱离人役权的框架独立构建,而我国《物权法(草案)》并未规定人役权;从居住权产生的社会基础来看,居住权设计的初衷大多与家庭无法解决的养老问题有关,而我国养老问题大多由家庭解决;从居住权的功能来看,其功能与物权法的功能相违背,且可以为其他制度所取代;从居住权的存在价值来看,我国没有设置居住权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物权法;居住权;可行性
【全文】
居住权是西方国家民法中的一项用益物权。我国2002年1月28日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2004年8月3日的《物权法(草案)》和2004年10月15日的《物权法(草案)》都在用益物权体系中设置了居住权,但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缺乏可行性,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居住权的立法结构来看,我国物权法无设置居住权的可行性
自罗马法以来,许多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居住权,其立法结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居住权以人役权与地役权的二元立法模式为前提,属于人役权的范畴。其二,居住权总是存在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这一权利梯队中,它们的权能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居住权难以脱离这一范畴而独立存在。①其三,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居住权多适用关于用益权或使用权的规定。可以说,居住权是层层缩小的、受限制的用益权,是用益权的下属概念。②如在法国民法中,使用权为用益权的一种,而居住权则为使用权的一种(又称为“小使用权”)。③可见,在居住权的立法结构中,居住权和用益权或人役权具有“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居住权只有在这个权利体系中方能找到自己的准确定位,否则就有可能丧失其生存发展的土壤和环境,而且居住权制度也只有在人役权的框架内才能完整、系统、合理地构建。④申言之,居住权难以独立存在。
目前,我国《物权法(草案)》并没有规定人役权或用益权,在这种情况下单纯地规定居住权,不仅会破坏人役权的权利结构,而且会使居住权失去存在的根基。因此,结合各国居住权的立法结构来看,我国物权法在不采纳人役权或用益权概念的前提下,无设置居住权的可行性。正因为此,即使是主张设置居住权的学者也认为,基于居住权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立法现状,以及居住权与用益权的密切关系,完全抛开用益权径直规定居住权的做法是不足取的。居住权立法必须借助用益权,只有在规定用益权的基础上,才能达致居住权的科学性与实用性,才能实现居住权的功能。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