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 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一版,第11页。
2. 相关文章请参阅:周伟、汤晖,《刑事辩护对策国际研讨会综述》,载于《中国律师》,2004年第五期;张述元,《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权的思考》,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4月第二期;冀祥德,《中国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载于《政法论坛》,2004年3月,第二期,第147页;李益民、杨永志,《改革、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于《河北法学》2005年第一期。
3.陈光中教授就持有这种观点,他认为:“刑事辩护实际上是人权保障问题。人权保障涉及面很宽。从刑事法律方面来说,应该把我国现行刑诉法所采用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提法改成“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原因在于“保障人权”所指的保护对象,范围大于“保护人民”。人权就是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既包括一般人民群众的权利,也包括受追诉人的权利,还包括已经被判刑的犯罪人的权利。“
4. 左卫民:《价值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2页。
5. 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第一版,第27页。
6. 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载于《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7页。
7.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1页。
8. 李玉华:《论控辩平等对抗》,载于《政法论坛》,2004年3月第二期,第85页。
9.(美)M.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第52页。
10.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一版,第116页。
11.李连峰:《在刑事辩护中的困惑与出路》,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81-84页。
12. 左卫民:《价值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法律出版2003年9月第一版。第12页。
13.
刑事诉讼法第
96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两院三部一委”(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条,进而明确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而且这一规定适用的是“应当”一词,即四十八小时和五日以内必须作出安排。
14.樊崇义教授曾经指出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的八种表现:一是制造种种借口(或曰没时间,或曰承办人已出差,或曰承办人病假,或……),无限拖延,少则一周,多则十天,甚至到一月、两月。二是非涉密案件还要经过批准,令受委托律师写申请,打报告,文件旅行,承办人批了,科、处长批,然后再报主管局长批,一批就是一个月或两个月,个别案件一直拖到侦查终结了,仍不作安排。三是受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同意。四是律师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更难。在实践中,所有案件几乎是全部派员在场,而禁止律师单独会见,更有甚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会见,以及二审阶段律师的会见,统统派员在场,一律禁止单独会见。五是以本案涉及到国家秘密为由,不准律师会见。六是在会见场所装设秘密录音、录像设备,对律师报以极不信任的态度,进行秘密监控,这种作法在不少地方更是司空见惯。七是对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等,使会见流于形式,形同虚设。八是侦查人员未尽告知义务,使许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聘请律师!参见樊崇义,《刑事辩护的障碍与困惑透视》,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10-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