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困境、症结、对策——论我国刑事辩护

  尽管我国刑事辩护的权利在整体上受到国家本位主义的排挤已经被压缩为很小的一部分了,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检、法等司法部门为了各自的利益,还对辩护权的行使设置了诸多的限制。 这就使得刑事辩护权进一步被蚕食。由于我国司法权并不统一,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可能对辩护权的刑事进行约束, 辩护权由此在司法机关权利争斗中被严重地边缘化。表现最为明显地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高法、高检各自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而后,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人大法工委页不甘示弱,又出台了一个“六部委意见”,《刑事诉讼法》就在三部有效法律的支配下艰难地运作。
  (三)社会误解与自身缺陷
  刑事辩护根本目的就是为保证被追诉人充分有效地参与诉讼并对裁判制作施加影响,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为了实现其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必将竭尽全力为其当事人辩护。愚民的传统文化与独裁的权力观,对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也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当特别是在一些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社会一般民众会对辩护律师产生极大的误解。他们认为:辩护律师是代表被告人利益的个体户,是犯罪嫌疑人的代言人,甚至是帮凶。 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社会生存环境也不容乐观。
  在律师队伍中,少数律师将改革视为律师提高收费、漫天要价的“商业”机会。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量确有增加,根据各种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工作量,增加、提高律师收费亦属正常。可是有关管理部门久久未能出台切合各地实际情况的行之有效的收费管理办法,一时间,刑事辩护律师收费标准处于“失控”状态。1996年《刑诉法》的贯彻实施,被视为律师增加收费次数,提高收费标准,漫天要价的“商业”机会。其次,少数律师不思钻研,不提高辩护能力,对律师辩护改革消极应付。从业律师对业务取舍有很大的自由度和利益驱动等原因,滥竽充数者有之,胡搅蛮缠者有之,不负责任违规违纪者有之。能干的不愿干、不能干的混着干、被指定非干不可的敷衍干。 辩护律师的自身缺陷非常明显。
  四.  出路与对策
  (一)改进诉讼构造模式,提高辩护律师诉讼地位。
  合理的诉讼构造,必须体现控辩平等对抗的理念与原则。辩护与控诉是诉讼构造这一统一体中的两个对立方面和对立的诉讼职能。诉讼的前提是控诉与被指控的双方存在“讼争”,因而形成双方的对抗格局。因此,诉讼的科学程序要求控诉与辩护双方在形式上应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这是保证诉讼客观、公正的前提。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行使追诉权的一方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掌握各种必需手段的国家机关,而辩护方处于被指控的被动地位,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羁押,其力量相差悬殊显而易见。因此,使其取得与控方对抗的地位,首先,要求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不仅要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己进行无罪或罪轻、减轻等辩解的权利,而且要为其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机制。其中重要的是确立司法权保障机制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建立有效辩护机制。其次,要求辩护与控诉在形式上的平等性。为保证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平等性,除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防御和救济手段和保障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外,还应结合确立审判职能的中立性考虑辩护与控诉双方形式上的平等性,以便保持诉讼整体构造的平衡。
  我国应该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借鉴和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进我国的诉讼构造。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显地由“职权主义”在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但是作为诉讼构造主体的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还不平等。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还不是完全的等边三角形的范式。甚至可以说连等腰三角形都还没有形成,主要的原因就是辩方的诉讼地位不够,权利过小。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我们要充分考虑辩护的重要作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保证他们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与控诉方形成强有力的对抗,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受侵犯。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