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价值取向与角色定位
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是公平与效率。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到底是公平优先还是效率优先是人们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在不同价值观的指导下,产生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坚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我国的刑事诉讼呈现一种“超职权主义”的构造模式。国家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巨大的权力并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在这种“工具主义”法律价值观取向之下,我国刑事辩护的生存空间是相当狭隘的。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法治建设也随之不断发展,许多现代法制观念被逐渐引入,尤其是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护观念引起我国重视,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增加了保护被追诉人人权功能,因此,1996 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内容。但由于对人权保护认识不到位,只是在审判阶段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辩论模式,侦查、控诉阶段仍然实行职权主义, 辩护权的内容并没有增加,控辩双方的地位仍不平等。
刑事辩护的角色定位,顾名思义是指刑事辩护在刑事诉讼结构中所处的地位。 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格局 ,或者是由一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我国的刑事辩护的角色定位和刑事诉讼结构模式同样取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我国由于长期受阶级专政思想的影响,我们对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一直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刑事犯罪是敌我矛盾,
刑事诉讼法是对敌人专政的工具,刑事被追诉人是专政的对象,刑事诉讼中辩护权有限,控诉方、审判方有着强大的职权,共同对刑事被追诉人实行专政。我国这种在审判阶段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双方对等的角色定位,与在侦查、起诉阶段实行职权主义的控辩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的角色定位,使刑事辩护在实践中遇到了尴尬的局面。一方面,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充分辩护权保障的辩护方,不能充分收集证据,而控诉方依据其强大的职权能够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另一方面,在审判阶段却要求二者平等对抗,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刑事辩护的角色定位的前后不一致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最大缺陷,从而导致了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中的困惑。在国家司法机关和社会民众的眼里,“法律工作者”、“法律技工”仿佛是律师应当扮演的角色,律师的角色地位被严重地扭曲化了。如果律师的角色仅仅被定位于如此之低的层次,那律师本身的功能和作用就无法得到发挥,更谈不上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限制。
(二)国家本位与国家权力争斗
国家本位主义,简言之,“是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出发,简单地把法律视为国家控治和管理社会的工具的思想观念。”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客观上需要出自国家角度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因而国家本位主义就自然而然的成为了符合逻辑的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以国家本位主义作为刑事程序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其立法必然以国家的权力本位和当事人的义务本位为其制度设计和法条规定的基本指导。因而其立法规定不仅整体而言不可避免地带有强烈地国家职权干预的色彩,而且,其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法条规定上也必然存在较大的倾向性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上的不平等性。 可以说,国家本位主义就是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思想根源。辩护权是对国家权力和权威的一种对抗,面对辩护权保护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强大的国家权力也无能为力。因此在盛行国家本位主义的国家中(比如说中国),国家就千方百计地在刑事诉讼中控制和制约辩护权的行使,以使得国家的权威能尽情地展示在国民面前,使得其对国家心存畏惧,不敢轻易反抗,从而达到国民顺服其统治的目的。 在此语境之中,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就是经过修订之后的《
刑事诉讼法》也仍然保留了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色彩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