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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症结、对策——论我国刑事辩护

  “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 刑事辩护制度恰是被指控人诉讼地位主体化的结果,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赋予并且加强被指控人在诉讼中反击控诉,捍卫自身权利或利益的辩护权,同时为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实现辅以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或保障义务。因此我们可以说,刑事辩护制度本身就是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重要体现。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写道:“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 ⋯⋯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其所表达的价值是程序正义。  由此可知,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辩护权亦是程序正义的不可分割的必要条件。正如美国学者德•肖维茨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三)平等对抗原则
  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强调控、辩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对抗。平等对抗原则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必要保证。平等对抗包括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机会和诉讼手段的对等以及诉讼规则的平等。在一定意义上说平等对抗是一种“均衡感”,即在打击与保护,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体利益之间的一种取决于社会理性的“均衡性感觉”。  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指从立法上规定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一方优于另一方的关系,二者与法官的关系是等距的,在法官面前是平等的。机会和手段的对等,是指审前双方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对证人、被害人以及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收集证据,都有权获知对方的诉讼信息;在法庭上双方都有机会和权利询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都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意见;控诉方拥有进行控诉的手段,辩护方拥有相应的防御手段,如控诉方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进行侦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进行对抗等。竞赛(诉讼) 规则包括诉讼进行的规则以及取胜的结果性规则。公平的规则不是双方拥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而是根据双方的固有实力制定双方可以对抗的规则,使诉讼的整个过程保持一种均衡感,而不是一种一方以绝对优势压倒另一方的感觉。 如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确立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四)有效辩护原则
  有效辩护原则的确立,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在国外刑事诉讼中又被称为“充分辩护原则”。 “辩护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而不应当是形式上的,”这就是有效辩护的要求。 有效辩护原则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包括在执行阶段提高的法律帮助;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设立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迅速、及时地获得律师的帮助。
  二. 我国刑事辩护的困境反思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初,国际评价、学者评价以及代表当事人的律师的评价都相当高。他们一致认为这反映了我国社会文明进步以及司法民主化对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 从另一个层面说,它也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顺应了时代潮流。但在修订以后,我们发现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运行并未达到改革的预期效果,当初立法层寄予厚望的改革措施流于形式者居多,保护个人权利的价值诉求难以兑现。 这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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