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制定详尽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法官当庭迅速、准确对证据的可采性作出判断。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采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审问式庭审方式,对证据的可采性的认定是在庭后完成的,因而少有证据规则的规定。随着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确立,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已成为实践迫切需要。因为在当事人主义条件下,控辩双方积极对抗并推动诉讼的进程,对于双方的立论和主张,如果不设立严格具体的标准和规则,则当事人难免会随意使用证据,从而导致拖延诉讼、模糊诉讼焦点,甚至造成真假难辩的后果。⑺
关于证据规则,修改前的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解释也作了一些规定,如补强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等。①但是,这些规则或过于原则、抽象,或不够彻底,无法适应新的庭审方式的需要。制定和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新庭审方式的特点,借鉴和吸收国外关于证据规则的立法经验。既要完善现有证据规则,又要制定一些新的证据规则。笔者以为,在我国现行情况下,应制定和完善以下证据规则:合法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联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规则、反对诱导性规则以及意见证据规则等。
再次,推行判决理由制度,增加认证的透明度,规范法官和合议庭对证据证明力的确认。司法的不公,主要来自法官或陪审员认定证据和事实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在控辩式庭审方式下,对证据证明力的确认是由法官或陪审员在庭下根据逻辑和经验法则来认定的。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或陪审员的裁量权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发挥。如果不对此加以规范和限制势必会导致裁判结果成为法官或陪审员自由表达的个人(或合广义地说庭或陪审团)意志。为了增加认证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减少法官或陪审员认定证据和事实的随意性,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近代各国均推行判决理由制度,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根据这一制度,法官或陪审员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应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经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有多大的证明力,为什么具有证明力以及根据这些证据为什么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等等,法官或陪审员都应在判决书中加以详细地论证,让当事人一看就能知道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在现行条件下,我国应当从加强对判决结果的论证入手,大力推行判决理由制度,以限制和规范法官在认定证据证明力上的主观擅断和恣意裁量。
【注释】 ①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3条、第
61条。